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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上诉人康某与原审被上诉人吴某某财产损害赔偿一案

时间:2009-08-18  当事人:   法官:孙世臣   文号:(2009)松民再终字第58号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沙利金,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项柏林,吉林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康某与原审被上诉人吴某某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扶余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07)松民一终字第X号裁定,发回重审。扶余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扶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康某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08)松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吴某某向省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吉林省高级法院作出(2009)吉民申字第X号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康某委托代理人沙利金、原审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月10日从王利处获得长春岭镇X村草原承包权。2001年原告在承包地开垦耕地6垧,2003年被告与黑龙江小肇源县X镇X村签订草原承包合同。原告与被告因经营面积发生纠纷。2004年8月4日,被告将原告承包地内已收割的4垧小麦拉走,给原告造成了损失。2003年损失已经松原中院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06元。现要求被告返还小麦4万斤,作价赔偿x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1、2000年1月长春岭镇X村和王利签订草原承包合同,长春岭镇X村转包证明,用以证实王利2000年1月开始承包江北甸子又转包给原告,原告经营该草甸子在先。2、关于肇源、扶余两县相互使用草原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经营的地四合村有发包权。3、关于肇源县与扶余县相互使用草原界线的说明,以证实原告经营的地四合村有发包权。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松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虽然中院没有确认权属,但原告取得经营在先,对地上定着物应予保护。5、价格鉴定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一枚、交通费票据20枚。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于2007年4月16日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x元,其中包括收割小麦的收入,即本案标的。该协议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其主张,被告举证如下:1、2003年1月被告与二站镇X村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交款收据,以证明原告所签订合同的草原,也是被告所签订合同的草原。2、证人战士国、续广山、张志富、李智宪、二站镇X村的证言,以证明争议土地所有权归莲花村委会,使用权归被告。3、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松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没有确定哪份合同有效。4、2007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5、证明书一份(证明人为康某、吴某才、吴某印)。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日长春岭镇X村民委员会与本村村民王利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同年1月10日王利将该草原转包给吴某某。2001年吴某某在草原上开垦耕地约6垧。2003年1月29日康某与黑龙江省肇源县X镇X村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康某发现吴某某开垦的6垧耕地是在莲花村使用的草原范围之内。于是发生纠纷,吴某某于2003年9月24日,诉至法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5月17日作出的(2005)松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扶余肇源两县X村的名义就同一地块向外签订了承包合同。双方对协议中具体界线的界定存在原则上的分歧。现对该块地的权属问题仍存在争议,该权属问题应由相关部门确定,非民法调整范畴。但为避免土地闲置,给国家和个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根据《土地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使用现状。”因该争议地最初由四合村经营管理,现仍应由四合村经营管理。如莲花村对土地权属主张权利,可通过相关部门进行行政确权。因该争执地权属处于待定状态,土地收益等损失问题也待权属确定后再行处理。因地上定着物属吴某某的财产,康某给吴某某的财产毁坏应负赔偿责任……故判令康某赔偿吴某某毁地损失306元;现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暂由吉林省扶余县X镇X村经营、管理。2004年春,吴某某在争议的地块上耕种小麦。同年8月4日,被告康某将4垧耕地内的小麦收走,故而成讼。另查明,4垧小麦经签定,评估价格为x元。原告支付评估费、交通费计1200元。2007年4月16日,原、被告通过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吴某某放弃地权转归康某耕种,吴某某要求康某付给多年机耕费贰万零伍佰元整。康某同意,一次付清。两家今后决无反悔。”原、被告及证人康某、吴某才均在协议书上按了手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草原承包合同、转包证明、(2005)松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书,价格鉴定书、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协议书一份等予以证实,原审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争议地块的权属虽处于待定状态,但原告经营权先于被告取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四款,“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规定,应由原告暂时享有经营权。原告在经营期间土地收益亦应归原告所有。因地上定着物小麦是原告的财产,被告将此收割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被告虽基于与原告之间的协议已给付原告x元,但该协议写明该款是原告要求被告付给多年的机耕费,并没有明确写明已包括小麦赔偿款。被告提供的署名为“康某、吴某才、吴某印”的证明书不符合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对其证明内容原审不予确认。因而被告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已给付原告的x元中包括小麦赔偿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某赔偿原告吴某莲小麦款x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康某上诉理由:

双方于2007年4月16日已达成协议,康某已给付吴某某x元,该款已包括2004年收割4垧小麦款,有当时签协议的在场人证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4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各自的村委会均签订了争议地块的承包合同,上诉人先种植了四垧小麦,当年秋收时该四垧小麦让上诉人收走。2007年4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经营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康某种黑龙江莲花泡村地、吴某某种长春岭四合村地,两家因地权发生争议,权属一直没有确定,今经两家协商,吴某某放弃地权转归康某耕种,吴某某要求康某付给多年机耕费贰万零伍佰元整。康某同意一次付清,两家今后决不反悔。付款人:康某签字,收款人吴某某签字,证明人康某、吴某才签字。”在一审诉讼中签协议时的在场人康某、吴某才、吴某印出具了书证,证明康某给吴某某的x元的机耕费包括四垧小麦款。(康某是康某弟弟、吴某才是吴某某弟弟;吴某印是吴某某的侄子)。在二审诉讼中,康某、吴某才、吴某印均出庭作证。吴某印证实:“签协议那天是我弟弟找的我(吴某某儿子)他们双方协商2万元就完事了,包括麦子款和机耕费。我说再给500元,双方都同意了,双方都在协议上签字了,当时在场人康某、吴某才也签字按雅了。”康某证实:“两家调解我是中间人,两家都找我说官司别打了,协商一下得了,在吴某某家商量的,双方都同意机耕费加麦子2万元,后来吴某印说加500元,双方同意x元,协议是我舅舅郭同林写的(已去逝)。”当时吴某才、吴某印都在场。吴某才证实:“两家协商时,我是中间人协议内容是一切费用都在内2万元。后加500元,我是在双方都同意情况下签的字。”在二审调解过程中上诉人同意全部承担诉讼费用,完结此案。但被上诉人不同意调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定的土地临时经营权和损失补偿协议,虽然协议中未明确包括小麦损失,但当时的调解人、中间人都证实x元的补偿费中包括了小麦损失款,而且当时中间人大部分都是被上诉人的直系亲属,证实的比较客观、真实。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另外,双方是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达成的协议,一审诉讼请求是小麦赔偿款,并未请求机耕费,而协议是以机耕费的名誉给付的赔偿款。从此可以认定,在小麦赔偿款的诉讼中,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综合三位在场人的证实,可确认是小麦赔偿款。被上诉人不应对该损失款再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扶余县人民法院(2008)扶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410元、鉴定费1000元、二审诉讼费410元。合计诉讼费1820元由被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吴某某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只载明使用权转移的内容,是书证,书证的证明效力高于其他证据;2、协议书没有载明小麦赔偿款、诉讼费及要求吴某某撤诉的内容,说明不存在小麦赔偿事实;3、证人证言是虚假的,吴某某和老伴独立生活,与证人吴某才、吴某印很少来往,证人所证明的事实与康某是恶意串通的。

康某辩称,原判是正确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签订协议时,在场人康某、吴某才、吴某印均出庭证实x元含有小麦款;吴某某开垦6垧地,纠纷后已给吴某某无偿、长期耕种2垧作为补偿机耕费;二审开庭时,吴某某承认机耕费每垧地500元左右,4垧地核计几千元钱,x元所剩余的钱可以推定是小麦款。综上,x元的补偿费中含有小麦损失款。经本院2009年审判委员会第29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作出(2008)松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世臣

审判员于涛

审判员牟凤桐

二OO九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段贵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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