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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XX诉陆XX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顾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市XX县XX镇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邹XX,男,19XX年XX月21日生,汉族,住XX市XX县XX镇XX路XX号。

被告陆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市XX县XX镇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袁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XX与被告陆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晔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顾XX诉称,婚初双方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同时被告与异性还有不轨行为。自去年双方购买房屋后,夫妻矛盾加剧,被告对家庭及孩子不闻不问,夫妻感情越来越疏远,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自2009年12月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陆XX辩称,原告所称感情不合的事情均不存在。由于被告是在外地工作,故平时回家次数有限,但双方之间并未分居生活,被告是很爱原告的,原告只不过和被告的母亲之间有些矛盾。故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6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陆X。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自2009年双方购买房屋后,双方因故矛盾加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均尚可。现夫妻关系因故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之诉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切实加强沟通,修正各自的不足,互谅互让,同时正确处理好与家庭其他成员之间的关系,相信夫妻和好亦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顾XX要求与被告陆XX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董晔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文怡

审判员董晔

书记员张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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