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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时间:2009-06-15  当事人:   法官:肖美妮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494号

原告周某甲,又名周某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华,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乙,又名周某东,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昭,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美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中旺、人民陪审员曾荣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志国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树木加工业务,约定支付工资50元/天。2008年4月29日上午,原、被告在金风山村从事锯木加工过程中,原告左手大拇指和食指被电锯锯断。事发后原告在邵阳市北塔区西湖桥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与原告之兄周某洪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出院后由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和消炎费用1000元,原告如有后遗症现象,被告概不负责等。第二天在西湖桥医院,被告答应增加2000元营养费,原告勉强在协议上签字。但后来被告拒付医疗费用,协议并未履行,原告垫付了3400元医药费,原告之伤并经鉴定构成7级伤残。因原、被告间的协议双方未履行,且显失公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原告与被告所签的调解协议;二、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00元、鉴定费335元、误工费507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工资350元,合计x元。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间系劳动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被告是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原告应先申请工伤认定,再进行劳动仲裁,现原告以雇佣关系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从本案事实看,原告自身具有重大过错。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系同宗堂兄弟关系。被告经营有“乐东家俱店”,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木器、家俱加工销售。2008年,被告雇请原告从事树木加工工作,即在被告电锯木料时,为被告接拉锯开的木板,工资为50元/天。原告在断断续续工作七天时,即2008年4月29日上午,因原告酒后操作不小心,损伤了左手。被告当即送原告前往隆回县高坪卫生院治疗,简单包扎后,当天又租车送往邵阳市北塔区西湖桥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6月3日出院,共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x.7元,该款除由原告兄长周某洪、周某福支付2400元外,其余款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又回隆回县高坪卫生院连续住院治疗至2008年6月11日,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013元,该款已由被告支付。被告同时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2200元、护理费1600元、往返邵阳的交通费500元及原告工资350元。

原告在邵阳住院治疗期间,即2008年5月8日,经村干部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周某焱与周某东做工损伤左手调解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住院期间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出院后由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及消炎费用3000元;周某洪兄弟所用钱做为资助,被告不负责;出院后,原告如有后遗症现象,被告概不负责,由本人负责。原告治疗出院后,对调解协议表示反悔,不接受村干部转交的被告所付款项。

2008年9月17日,原告的伤在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被认定为左手拇、食指功能基本丧失,余3指亦部分功能受限,而评定为七级伤残程度。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含打印费)404元、交通费80元。

现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含鉴定费用)x.7元、误工费1253元、护理费1253元、交通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6元、残疾赔偿金x.6元,共计x.3元,被告已支付x.7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调解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医疗发票、交通费发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撤销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东于2008年5月8日所签订的《周某焱与周某东做工损伤左手调解协议》;

二、原告的工资350元,被告已支付;

三、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x.3元,由被告赔偿x.7元,扣除已支付的x.7元,剩余的9000元由被告于2009年6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四、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肖美妮

审判员彭中旺

人民陪审员曾荣

二00九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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