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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王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10  当事人:   法官:李凯   文号:(2009)叶民一初字第764号

原告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丁要谦,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舞钢支公司,下同)。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王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乙、丁要谦、被告中保财险舞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7日10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D一x号时风牌三轮农用运输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叶县X乡X路段时,因躲避行人,将在道路南侧行走的郭某甲等人撞伤。郭某甲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152医院治疗。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郭某甲肋骨骨折为八级伤残。右下肢功能障碍为九级伤残。请求判令中保财险舞钢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x元。不足部分由王某佑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保财险舞钢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会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合理赔付,但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表示愿尽最大能力对原告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7日10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予D一x号时风牌三轮农用运输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叶县X乡X路段时,因躲避行人,将在道路南侧行走的郭某甲等人撞伤,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郭某甲肋骨骨折为八级伤残,右下肢功能障碍为九级伤残。郭某甲受伤后在解放军152医院住院治疗74天,支付医疗费x.80元。郭某甲的被扶养人有:父亲郭某良,X年X月X日出生。母亲王某,X年X月X日出生。郭某甲姐弟三人。郭某甲生育有女儿郭某琼,X年X月X日出生。儿子郭某冉,X年X月X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预交住院押金600元,王某某的时风牌三轮车和车上150袋面粉由原告保管,经原、被告当庭商定,时风牌三轮车作价6000元,车上150袋面粉每袋50元作价7500元,共计x元归原告作为部分赔偿。予D一x号时风牌三轮车在中保财险舞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郭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对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中保财险舞钢支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予以赔偿。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住宿费应以1000元、交通费应以1000元为宜。原告郭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80元、误工费1236元、护理费177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郭某甲医疗费x.80元(含已支付的x元)。

以上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58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凯

二ΟΟ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刘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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