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晓兵,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帅方,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叶县邮政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兵,被告叶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杜帅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2月1日,原告由被告招用为报刊投递员,但被告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6月7日,被告要求原告交纳2000元风险抵押金,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期间,被告要求原告每天都必须按照投递单投递报刊,从未安排原告过法定休息日,休假日。2007年4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回单位上班,6月8日上午,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同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多次找被告申辩未果。2008年2月11日原告向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08年2月15日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9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4年2月1日起至2007年4月20日法定假日、法定休息日工资x元及其补偿金。3、被告向原告支付产假及哺乳期工资x元。4、被告向社保部门缴纳应由其负担的养老金。5、被告向原告支付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4000元。6、被告退还非法收取原告的风险抵押金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形不成劳动合同关系。2、是原告单方面违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3、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当庭陈述,能够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2月1日被告将原告录用为本单位合同工,并于2006年6月7日收取原告2000元风险抵押金,但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三项社会保险金。2007年6月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经查,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代办工资单中没有原告,代办人员每月平均工资为36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4年2月1日将原告录用为本单位合同工,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当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三项社会保险费用。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提前与原告协商并办理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手续。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又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手续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和退还风险抵押金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要求支付法定假日工资、哺乳期工资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论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依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代办工的工资单计算,代办工月平均工资为364元,被告应按此月平均工资额支付原告2004年2月至2007年6月共4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并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据此,依照劳部发(1995)X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劳部发(1994)X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9条、第10条,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2条,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72条,劳办发(1997)X号《关于对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3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x元,额外经济补偿金7462元,共计x元。
二、被告为原告缴纳2004年2月一2007年6月应由被告负担的失业、医疗、养老三项社会保险费用。
三、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风险抵押金2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1一3项判决,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凯
审判员闫铁锁
代理审判员刘耀斋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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