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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刘某某诈骗一案

时间:2009-07-31  当事人:   法官:龙树清   文号:(2009)卫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邓某,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邓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5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在不同的时间先后骗取被害人王××的30型铲车、张××的50-2型铲车、张××的50型铲车,又将三辆铲车抵押他人得款x元。经鉴定,三辆铲车共计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诈骗王××的30型铲车无异议。但否认诈骗张××的50-2型、张××的50型铲车,并辩解其行为构成侵占罪。辩护人认为指控李某某诈骗张××的50-2型、张××的50型铲车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被告人刘某某否认犯罪并辩解指控诈骗王××30型铲车,其在中间只是个介绍人,没有得款。对指控诈骗张××的50-2型、张××的50型铲车辩解是李某某欠其款,用铲车抵押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系亲属关系。2008年5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找到被害人王××,借故有活要租赁其龙工牌30型铲车,与王××签订租赁协议后,于次日将该铲车交给被告人刘某某,并由刘某某联系到仝××,假借李某某急用资金需借款为由,并许诺逾期不还愿用该铲车抵押。仝××同意后,以李某某的名义借仝××7万元,双方出具了借据,仝××当场将车开走。经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龙工牌30型铲车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龙工牌30型铲车的价值;租赁协议、借款证明均印证被骗铲车的价格、时间及诈骗的过程;被害人王××陈述证实李某某租赁其铲车的时间、地点及李某某将铲车抵押给别人的事实;证人董××证实李某某要帮忙介绍租赁王××铲车的事实;证人仝××证实李某某、刘某某向其借款并用铲车作抵押的事实;证人范××证实仝××曾在其家停车场停过一辆30型铲车;证人侯××证实仝××购买了一辆二手铲车;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认诈骗王××的铲车并供述和刘某某一起诈骗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李某某让用铲车抵押给仝××,贷款7万元的事实;书证30型铲车的购车发票、公安机关证明证实未提取到被骗铲车及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2008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找到被害人张××,谎称租赁其铲车到天瑞水泥厂干活,与李某某签订了租赁其厦工50-2型铲车协议后,遂将铲车交给被告人刘某某。至5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寻机让顾××联系到尹××并借口急用钱欲用铲车抵押贷款,尹××同意用铲车作抵押贷给刘某某7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实为抵押)协议。经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厦工50-2型铲车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夏工牌50-2型铲车的价值、租赁协议证明李某某租赁该车的时间、借款证明刘某某抵押贷款的事实;被害人张××陈述证实李某某租赁其铲车的时间、地点及见自己的铲车一直停在卫辉市郝庄煤场,刘某某将铲车抵押给尹宝的事实;证人尹××证实刘某某借款7万元用一辆50-2型铲车作抵押的事实;证人顾××证实刘某某让帮忙找人贷款,并为其联系尹××,后刘某某把50-2型铲车抵押给尹××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从北站区X村叫了辆铲车,以来卫辉天瑞水泥厂干活为由,由刘某某以铲车为抵押拿了某人钱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李某某说让其联系用铲车抵押贷款,并用50-2型铲车作抵押,钱是顾××他侄儿的,欠条是其写的;卫辉市公安机关提取该车证明及退还被害人的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2008年5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对张××谎称在卫辉市天瑞水泥厂干活需用铲车,张××便介绍李某某租用被害人张××的夏工牌50型铲车。张吉生同意后,李某某于次日让被害人张××将车开来,然后,由刘某某找到仝××,用该铲车抵押贷款,仝××同意用铲车作抵押贷给刘某某x元,刘某某出具了借据。经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厦工牌50型铲车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夏工牌50型铲车的价值、租赁协议印证李某某租赁该车的时间、借款证明印证刘某某将该车抵押的事实;被害人张××陈述证实李某某租赁其铲车的时间、地点及刘某某将铲车抵押给别人的事实;证人张××证实李某某说铲车不够用,让帮忙叫一辆就联系张××的铲车;证人仝××证实刘某某向其借款并用铲车抵押的事实;证人李××证实仝××买了辆黄色厦工50型铲车;被告人李某某曾在公安机关供述刘某某用铲车作抵押分别拿了仝××现金x元;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三辆铲车都是李某某租赁来的,并不是李某某的。50型铲车抵押给小×;卫辉市公安机关提取该车及退还被害人的证明;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前科证明有安阳市北关区刑事判决书、豫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监狱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二被告人共诈骗他人三辆铲车,共计价值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共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一人租车,一人抵押(卖车),两人的行为组成诈骗的全过程,故认定二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以租用他人铲车的名义而与同案犯刘某某将铲车作借款抵押物给他人,其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李某某辩解其构成侵占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因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曾供述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的指证、证人证实的事实均相印证,故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曾供认与刘某某共同诈骗龙工牌30型铲车,并有被害人王××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租赁协议、借款协议均能印证,故被告人刘某某辩解是介绍人及辩护人认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明知铲车不是李某某的,还接受铲车,并谎称铲车是自己的骗取他人信任取得贷款,主观上具备了诈骗的故意,即使其与李某某有债务关系,也不应编造谎言侵犯被害人的物权,故被告人刘某某以李某某用铲车还欠款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意见,不予支持。鉴于大部分赃物已退赔被害人,故对二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犯强奸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其诈骗犯罪属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23年4月9日止(已扣除服刑的9个月),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张军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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