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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候建新,新郑市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松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候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认识确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11月26日在男方家里举行结婚仪式,于2008年10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使双方经常生气,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1月份离开被告,分居生活。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认识确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11月26日在男方家里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0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虽然,本院主持调解时,被告同意离婚,并且,双方均认可没有子女、没有共同财产。但是,被告拒绝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对同意离婚表示反悔,又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时间较长,彼此应当有一定的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务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好,只要双方能够做到互谅互让、互相理解,珍惜双方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双方还是能够幸福、美满的生活下去的。另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两人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应不准双方离婚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松林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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