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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与武某某、中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09  当事人:   法官:李凯   文号:(2009)叶民一初字第802号

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要谦,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国文,河南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简称中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下同)。

负责人谢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某丽、熊某某,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武某某,中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立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与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乙、丁要谦,被告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文,被告中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丽、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2日15时许,被告武某某驾驶豫D-x号中华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x公路叶县X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骑车横过公路的马某甲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甲负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马某甲的伤残程度为六级。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92元(不含被告武某某已支付的x元)。

被告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武某某已支付给原告x元,交押金5000元,给原告儿子1000元。武某某投保有交强险,愿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中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该事故是主次责任,愿意依法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2日15时许,被告武某某驾驶豫D-x号中华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x公路叶县X路口时,与骑车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马某甲相撞,造成马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甲负次要责任。马某甲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六级伤残。马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至叶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09天,支付医疗费x.76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920元。护理人员马某乙从业汽车驾驶员,具备从事运输资格。护理人员海方芝具备客运乘务员资格。

另查明,马某甲住院期间,武某某支付给马某甲现金x元(含叶县交警大队代替其垫付的5000元)。豫D-x号轿车在中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武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某甲受伤,应负此事故80%的赔偿责任。原告马某甲骑车横过机动车道发生交通事故,亦应负20%的事故责任。被告中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作为豫D-x号轿车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武某某按照以上责任划分比例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马某甲住院期间以二人护理为宜。出院后至评残前以一人护理为宜。评残后以一人护理按5年计算为宜。原告马某甲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马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76元,误工费4716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3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920元,鉴定费1100元,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护理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76元,被告中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武某某按80%的责任划分比例对原告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马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二、被告武某某赔偿原告马某甲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x.01元(含已支付的x元)。

以上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凯

二〇〇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刘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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