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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姜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2-27  当事人:   法官:刘运喜   文号:(2009)邵东民初字第282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让瞩,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李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仇雷,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男,成年人,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丁,女,成年人,汉族,住(略),系李某丙之妻。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姜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运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某军、人民陪审员姜某醉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让瞩、被告李某乙、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仇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3日,被告李某乙向原告李某甲借款30万元,约定2个月内归还,由被告李某丙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李某乙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姜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系夫妻关系,对被告李某乙所负债务有共同偿还义务,被告李某丙对被告李某乙所欠的债务应负连带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李某乙、姜某某立即共同归还所欠的借款的本金3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9000元,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乙于2008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2个月内归还,被告李某丙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

被告李某乙、姜某某辩称:借条属实,但原告实际上只借给被告李某乙20万元,且20万元系被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共同所借,被告李某丙系共同借款人,而不是担保人,借条上的“担保人李某丙”不是被告李某丙本人所写的。

被告李某乙、姜某某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姜某某与原告李某甲电话通话录音记录及录音光盘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而不是借30万元,因双方约定利息过高,故将利息改成本金出具了1份3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

2、李某乙与李某丙的电话通话录音记录及录音光盘各1份,证明内容与X号证据相同。

3、赵珏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乙与李某丙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听别人讲李某乙和李某丙向原告出具了1份30万元借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某乙、姜某某经质证认为:借条系被告李某乙出具属实,但原告实际上只借20万元给被告李某乙,且系被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共同所借,借条上写明的“担保人李某丙”不是被告李某丙本人所写。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李某甲经质证认为:1、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案外人贺胜与原告的关系。2、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是被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之间的陈述,不能推翻原告的诉讼主张。3、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中的证人赵珏未到庭作证,证人所作的证词内容中只是“听说”,该份证据内容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经认证分析认为:被告李某乙承认借条系其出具,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认定。

本院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经认证分析认为:1、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的抗辩理由,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是被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之间的陈述,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的抗辩理由,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3、证人赵珏未出庭作证,其证词内容不具有客观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11月23日,被告李某乙因修路向原告李某甲借款30万元,约定2个月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李某丙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被告李某乙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李某甲归还借款。

在审理中,被告姜某某当庭承认与被告李某乙系夫妻关系,原告未提供被告李某丙与被告李某丁系夫妻关系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在本案中,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甲借款后,不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李某甲实际上只借给被告20万元,被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系共同借款人,借条上的担保人签名不是被告李某丙本人签名,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至于被告李某乙借款后如何支配借款是被告李某乙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李某乙无权就借条上担保人签名的真实性进行抗辩。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乙与被告姜某某系夫妻关系,对被告李某乙所欠的上述债务,被告姜某某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在被告李某丙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条上的担保人不是其本人所写的情形下,应认定被告李某丙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被告李某乙向原告李某甲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未提供被告李某丁与被告李某丙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丁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某甲借款本金30万元;

二、被告李某丙对被告李某乙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李某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要求被告李某乙、姜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1000元,被告李某乙、姜某某、李某丙承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履行期内履行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刘运喜

代理审判员李某军

人民陪审员姜某醉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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