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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夏某某,刘某某,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振中,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夏某某,男,40岁,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38岁。

被告周某某,女,成年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夏某某,刘某某,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6日,原告步行至西平县X镇X路新时代广场门口处时,被告夏某某驾驶被告周某某所有的豫x号中华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196天,花医疗费x.18,其间被告支付x元医疗费,又鉴定9级伤残。此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夏某某未答辩。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被告周某某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应由答辩人依据法律和合同的约定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被保险人理赔。另外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合理的项目予以驳回,再者,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18时15分,在西平县X镇X路新时代广场门口,被告夏某某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豫x号中华轿车,因车速过快由南向北行驶,将由西向东横过马路未确保安全的王某甲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王某甲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196天,花医疗费元x.18元,其间被告支付x元医疗费。花交通费1343元。2010年5月20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2010)第X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王某甲损伤结果评定为9级伤残。鉴定费1400元。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4000元,休息需要360天。2009年11月17日,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豫x号中华轿车登记车主为周某某,实际车主为刘某某,雇用司机为夏某某。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保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9年11月6日18时15分,在西平县X镇X路新时代广场门口,被告夏某某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豫x号中华轿车,因车速过快由南向北行驶,将由西向东横过马路未确保安全的王某甲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发生。对此事故,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夏某某是雇用司机,夏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应由雇主刘某某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96天×10元=1960元,营养费196天×10元=1960元,护理费2600元÷30天×196天=x元,误工费2600元÷30天×196天=x元,残疾赔偿金x.56×20×20%=x.24元、按原告诉请的x.62元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医疗费1891.18元,交通费1343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共计x.62元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豫x号中华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可直接对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共计x.62元。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赔偿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慰抚金,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62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周某某、夏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9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清友

审判员田金焕

审判员葛爱莹

二Ο一Ο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白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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