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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冯某某、郑某某、钱某某、郭某乙、王某某、倪某某、张某某盗窃一案

时间:2009-07-10  当事人:   法官:张聪会   文号:(2009)新密刑初字第414号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8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别名冯某耀),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被告人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4月22日被行政拘留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4月2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4月17日被行政拘留7日,同年4月2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被告人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冯某某、郑某某、钱某某、郭某乙、王某某、倪某某、张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甲、冯某某、郑某某、钱某某、郭某乙、王某某、倪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5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冯某某预谋后,到位于新密市X镇的郑某市隆盛祥矿冶有限公司氟化盐车间安装工休息室,将价值425元的五箱大桥牌3.2型焊条盗走。

2、2008年10月份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倪某某、郑某某、冯某某预谋后,到位于新密市X镇的郑某市隆盛祥矿冶有限公司成品库,将价值1610元的两桶X号柴油350升盗走。

3、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王某某预谋后,窜至位于新密市X镇的郑某市隆盛祥矿冶有限公司成品库,将价值3267元的20米x+70型电缆盗走。

4、2009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6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张某某、王某某预谋后,窜至位于新密市X镇的郑某市隆盛祥矿冶有限公司氟化盐车间安装工休息室,将价值255元的三箱大桥牌4.0型焊条盗走。

5、2009年1月份左右一天的下午4时许,被告人倪某某、郑某某、钱某某预谋后,窜至位于新密市X镇的郑某市隆盛祥矿冶有限公司原料车间,将价值229元的270斤钢球盗走。

6、2009年2月份的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钱某某、郑某某、张某某预谋后,窜至位于新密市X镇的郑某市隆盛祥矿冶有限公司料场,将价值1050元的600斤厚度25毫米的钢板盗走。

7、2009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钱某某、郑某某预谋后,窜至位于新密市X镇的郑某市隆盛祥矿冶有限公司料场,将价值735元的420斤厚度20毫米的钢板盗走。

8、2009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钱某某、郑某某、冯某某预谋后,窜至新密市X镇的郑某市隆盛祥矿冶有限公司料场,将价值787元的450斤厚度12毫米的钢板盗走。案发后已部分退赔。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钱某某、倪某某、郭某甲于2009年4月10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冯某某于2009年4月10日投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4月17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郭某乙于2009年4月22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冯某某、郑某某、钱某某、郭某乙、王某某、倪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代表人云吉泉陈述,证人梁某某、徐某某、董某某、郭某丙、杨某、杜某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退赔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郭某甲盗窃5次,价值6094元;被告人冯某某盗窃3次,价值2822元;被告人郑某某盗窃5次,价值4411元;被告人钱某某盗窃5次,价值4411元;被告人郭某乙盗窃1次,价值3267元;被告人王某某盗窃2次,价值3522元;被告人倪某某盗窃3次,价值2264元;被告人张某某盗窃2次,价值130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冯某某、郑某某、钱某某、郭某乙、王某某、倪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冯某某、郑某某、钱某某、郭某乙、王某某、倪某某、张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甲、冯某某、郑某某、钱某某、郭某乙、王某某、倪某某、张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并得到受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聪会

二ОО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卢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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