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9-02-26  当事人:   法官:覃方平   文号:〔2009〕巴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男,生于1962年5月1日,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杨祖海,男,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黄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9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丙(系黄某甲之夫),生于1985年11月2日,汉族,驾驶员,住巴东县X镇X村X组X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男,生于1987年6月26日,汉族,驾驶员,住巴东县X镇X村X组。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6日向某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以要求被告人黄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乙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某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祖海、被告人黄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11月3日,本县X镇X村X组村民向某某与同组村民黄某丁发生口角。黄某丁的妻子田某某便打电话给其女儿黄某甲。当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同其丈夫李某丙从野三关乘车到达风吹垭,与等候在此的李某乙会合,尔后乘坐李某乙的面的车回到家中。当日晚上,黄某丁带领黄某甲、李某丙、李某乙来到向某某家房屋后面,黄某丁在此等候,黄某甲、李某丙、李某乙三人进入向某某家中,黄某甲持栽锄子(小挖锄)、木棒将向某某左手臂、左小腿、左食指等处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重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黄某甲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日,黄某丁与我因琐事发生了口角,黄某丁便怀恨在心。同年11月3日晚上22时许,三被告人冲到我家中,李某丙和李某乙持扳手、黄某甲手持小挖锄对我进行殴打。我的伤势经诊断为:左尺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手食指指骨粉碎性骨折。要求三被告人共同赔偿医疗费241元、误工费4244.9元、护理费8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营养费537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交通费460元、继续治疗费9455元、残疾赔偿金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就其诉讼请求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巴东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资料。

2、巴东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1份,金额为241元。

3、法医鉴定费收据1份,金额500元。

4、2008年12月31日巴东县X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2份。证实向某某左尺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手食指第一指骨粉碎性骨折,需院外休息治疗2月后负重,8月后取除内固定,加强营养,行内固定取除术大概需要费用9000元。

5、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鉴医(2008)第X号法医鉴定书1份。

5、王群的收据1份,证实支付护理费1400元。

6、李某、谭鑫的收据共4份。证实支付交通费460元。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称向某某本身是过错方,且自己已经全部承担了向某某住院所花医疗费,并且护理了28天,对后续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不同意赔偿。被告人黄某甲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巴东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金额x.75元。证实此医疗费已由黄某甲支付。

2、向某某的借条1份。证实黄某甲给茶店子派出所交纳现金200元,向某某已领取。

3、2008年12月29日巴东县X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证实向某某的伤势情况,院方建议院外康复后复查,已经停药20天。

4、杨前高、谭琼及茶店宾馆的证明各1份。证实购买营养品、进餐及为病人购买衣物支付786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丙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人也是过错方,且该赔的我们已经赔偿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辩称:我是开车的,没有对原告人实施殴打,也不存在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与同组村民黄某丁因琐事发生纠纷,黄某丁的妻子田某某便打电话给其女儿黄某甲。当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同其丈夫李某丙从巴东县野三关乘车到达风吹垭(小地名),与等候在此的李某乙会合,尔后乘坐李某乙的面的车回到黄某丁家中。当日晚上,黄某丁带领黄某甲、李某丙、李某乙来到向某某家房屋后面,黄某丁在此等候,黄某甲、李某丙、李某乙三人闯入向某某家中对向某某实施殴打,被告人黄某甲持栽锄子(小挖锄)、木棒将向某某左手臂、左小腿、左食指等处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向某某左手食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重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伤后被送往巴东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5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x.75元。同年12月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在巴东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付X光检查费241元。其申请损伤程度鉴定支付法医鉴定费500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住院医疗费x.75元已由被告人黄某甲支付,被告人黄某甲另外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给付现金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住院期间由黄某甲请人护理28天,并支付了护理期间的生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对此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巴东县公安局茶店子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李某乙、黄某丁、田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

4、(略)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鉴医[2008]第X号法医鉴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6、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

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请求被告人黄某甲赔偿医疗费241元、误工费4244.9元、护理费8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营养费537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交通费460元、继续治疗费9455元、残疾赔偿金x元。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请求赔偿医药费241元、法医鉴定费500元有票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请求赔偿误工费4244.9元,其计算过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属农业人口,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院外休息2月后负重”的诊断证明,误工费应为(8656元÷365天×117天)2772.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请求赔偿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规定计算,且被告人黄某甲请人护理的28天应扣除,即护理费为(8656元÷365天×29天)6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29天)4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请求赔偿交通费460元,虽然原告人未向某院提交交通费的有效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人确存在花费交通费的客观实际,根据当地实情,酌情确定1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请求赔偿营养费5370元,结合原告人的伤情并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加强营养”方面的证明,营养费酌情考虑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请求赔偿继续治疗费9455元,虽然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但无法确定其必然发生的费用金额,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治疗终结后确存在伤残,可待鉴定后另案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因其父母与向某某发生纠纷,为打抱不平,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乙三人闯入向某某家中对其实施殴打,被告人黄某甲持栽锄子(小挖锄)、木棒将向某某致成轻伤(重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在2008年12月29日得知向某某的伤势被鉴定为轻伤后再次到公安机关交待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以此认定被告人黄某甲有自首情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认定。由于被告人黄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乙共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的身体实施了伤害行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因身体受到伤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三被告人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辩护称向某某在本案中属过错方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乙辩称自己没有对向某某实施殴打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有悔罪表现,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同时,鉴于被告人黄某甲怀有身孕的实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被告人黄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医药费241元、法医鉴定费500元、误工费2772.9元、护理费687.3元、交通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营养费500元,共计5316.2元(被告人黄某甲已支付的2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被告人黄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乙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覃方平

二OO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某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1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