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牛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女,29岁。

被告张某某,男,34岁。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2002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同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已分居几个月。特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某归原告抚养,婚生女张某归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婚前婚后感情都很好,在共同生活中自己有什么缺点可以改正,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2005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潢川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7月,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潢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相关户籍材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互相了解。婚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且生育有子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为琐事发生矛盾,并不足以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明星

审判员宋新建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张军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0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