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7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5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8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向某甲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09年3月,巴东县X镇X村X组村X村X组主公路上接支口修建公路,被告人向某甲认为该公路占用他的土地,应该与他协商补偿,但未获得X组村民同意。被告人向某甲遂破坏原公路路面,导致公路中断。2009年3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向某甲再次来到公路施工现场阻工,并与正在修复公路的X组村民向某癸发生争执,尔后,被告人向某甲用石块将向某癸头部砸伤,致使向某癸面部创口累计长达11cm。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审理中,被告人向某甲与被害人向某癸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向某癸请求对被告人向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
2、证人向某乙、向某丙、杨某某、向某丁、邓某某、谭某某、向某戊、向某己、向某庚、向某辛、向某壬的证言;
3、被害人向某癸的陈述;
4、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
5、(略)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鉴医[2009]第X号法医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因同村X组村X路占用其土地未补偿引发纠纷,纠纷中被告人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向某甲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其悔罪态度明显。同时,被害人也请求对被告人向某甲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视被告人向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覃方平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文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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