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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李某乙、何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0  当事人:   法官:肖涌   文号:(2009)芙民初字第157号

原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蒋某某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爱桥,长沙市惟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X镇供销社宿舍X号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爱桥,长沙市惟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平安大厦X楼。

负责人熊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蒋某某因与被告李某乙、何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肖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群辉、陈宏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李某乙、何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爱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08年5月22日,李某乙驾驶湘x号小客车将蒋某某撞伤。长沙市芙蓉区交警大队认定李某乙负全部责任。蒋某某受伤后在长沙市第八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左肩锁关节半脱位,鼻骨骨折,口腔黏膜裂伤,脑震荡。司法鉴定蒋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蒋某某居住地早在2000年拆迁,属城镇人口。李某乙是何某某的雇佣司机,车主何某某应对李某乙的行为承担责任。何某某为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三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蒋某某损失包括:医疗费446.5元,护理费5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4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补助费x.4元,鉴定费687.6元,财物损失费22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x.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蒋某某各项损失x.5元。

被告李某乙、何某某共同答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没有异议,赔偿问题按法律相关规定解决。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有赔偿限额规定,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需医嘱、正规发票。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2日19时20分左右,李某乙驾驶湘x小客车在紫薇路天泰花园前由南往西越道路中心实线左转弯行驶时,遇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往南行驶,由于李某乙驾车未注意安全,不按交通信号通行,以致小客车右侧后部与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区交警大队认定李某乙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蒋某某于2008年5月22日至2008年10月9日在长沙市第八医院住院治疗142天,住院医疗费x.41元由何某某垫付。长沙市第八医院诊断,蒋某某左肩锁关节脱位、鼻骨骨折、口腔黏膜裂伤、脑震荡。出院医嘱,全休贰月。住院期间,蒋某某三次到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第一次是自行前去,花费医疗费396.5元,后两次是何某某陪同前去,医疗费688.6元由何某某垫付。

2008年10月9日,何某某陪同蒋某某到长沙市中医医院做司法鉴定,何某某交纳了鉴定费277元,蒋某某因对医生言语不满,拒绝在该处鉴定。2008年10月21日,蒋某堤告知何某某后,在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司法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600元。2009年3月2日,李某乙、何某某向法院申请对蒋某某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蒋某某于2009年5月26日支付了鉴定检查费87.6元,李某乙、何某某于2009年6月2日撤回鉴定申请。

蒋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经长沙市芙蓉区交警大队委托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修复费用为500元。

何某某为湘x车车主,李某乙是何某某雇请的司机。何某某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险种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17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蒋某某、李某乙、何某某、平安保险公司的陈述,及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蒋某某的身份证及户籍资料,李某乙、何某某的身份证,平安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

2、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区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

3、病历;

4、司法鉴定书;

5、蒋某某已拆迁安置成为城镇居民的证明;

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要求按户口证明认定为农村人口。派出所、居委会盖章证明蒋某某于2000年拆迁安置成为居民,与本市城市建设情况相符,本院予以认证。

6、驾驶证、行驶证、保单;

7、医疗费发票、车票、鉴定费发票、陪护证明、工资证明、电动车发票遗失证明;

本院对本项中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票据、鉴定费发票予以认证,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不明,本院不予认证。

8、何某某付费的鉴定费、医疗费票据、检查单;

9、车损价格鉴定委托书与结论书;

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乙不按交通信号通行,撞伤蒋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李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雇主何某某对蒋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乙作为雇员,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何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何某某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蒋某某要求李某乙、何某某、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合法有理,本院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根据有关计算标准,结合蒋某某的请求项目,蒋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51元,鉴定费964.6元,车辆修复费500元,护理费4260元(30元×142天),误工费x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4元,营养费酌情认定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按x元×20年×10%)。蒋某某因该事故经济损失共计x.11元,其中何某某已支付的x.01元,应予以扣减。蒋某某因该交通事故遭受精神损害,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x.1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扣除何某某已支付的x.1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x.5元;

二、何某某赔偿蒋某某鉴定费损失687.6元,李某乙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三、驳回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7元,由被告李某乙、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涌

人民陪审员曹群辉

人民陪审员陈宏时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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