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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都某某、郑州市金帝咖啡餐饮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时间:2009-08-21  当事人:   法官:杨俊霞   文号:(2009)北民一初字第333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刘某某的丈夫),中国铁路工会安阳地区俱乐部职工。

被告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金帝咖啡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镇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都某某、郑州市金帝咖啡餐饮有限公司共同委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大河锦江饭店X楼。

代表人苏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都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2009年3月23日,原告刘某某申请追加郑州市金帝咖啡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帝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法通知被告金帝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俊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振江、被告金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振江、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3月9日21时许,被告都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安阳市解放大道西段原北关分局口由东向北下道行驶中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中相撞,造成车损一辆、伤一人的交通事故。后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都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000元。

被告都某某、金帝公司辩称,被告都某某属于职务行为。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有些请求没有票据,不应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金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是交通事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与事实不符。原告在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21时28分,在安阳市解放大道西段原北关公安分局口,被告都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北下道行驶中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中相撞,造成车损一辆、伤一人的交通事故。2009年3月11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都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09年3月10日,原告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上肢软组织损伤、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09年3月26日出院,住院17天。原告花费医疗费1677.6元(包括住院前一天的门诊费用)。安阳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2009年3月14日,原告支付施救费50元、停车费18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30张,票面金额300元。

原告是安阳鑫盛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包装事业部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2434.59元。被告金帝公司系豫x号货车的所有人,被告都某某系被告金帝公司的司机,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脑电图分析报告、住院病历、住院记账清单、施救费、停车费单据、安阳鑫盛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工资表、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都某某驾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都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都某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被告金帝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其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的医疗费为1677.6元。原告有固定收入,原告月平均工资2434.59元,误工费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安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嘱确定,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795.29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434.59元/月×12个月÷365天×17天+出院后误工费2434.59元/月×1个月)。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其丈夫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证明,故应当参照上一年度服务行业人均工资标准x元/年按一人计算17天,原告的护理费为723.5元(x元/年÷365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17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供其构成轻伤的证据,也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不应当计算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0元、停车费18元,是因该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原告医疗费1677.6元、误工费3795.29元、护理费7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元,合计7206.39元。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的费用外,被告金帝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施救费50元、停车费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7206.39元;

二、被告郑州市金帝咖啡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68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两项合计245元,由被告郑州市金帝咖啡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俊霞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晁红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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