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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子杰,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葛建平,永城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第三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子杰、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葛建平、第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乙颁发的永集用(2005)字第22-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证载土地使用者王某乙,土地坐落永城市X乡X组,用途为住宅,使用权面积79.2平方米。

原告诉称,原告与兄弟几人在永城市X路东共同拥有土地使用权一处,2005年4月,第三人王某乙未经我们同意擅自将争议土地办在了其名下,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第三人王某乙拥有的永集用(2005)字第22—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某乙身份证复印件;2、2010年4月25日原告代理人对李YY调查笔录;3、2010年4月25日原告代理人对刘YY调查笔录;4、2010年6月18日原告代理人对王YY调查笔录;5、民事起诉状;6、(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7、证人王SS出庭证言;8、证人王XX出庭证言;以上证据目的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不具有宅基地用地资格。被告颁证行为违法。

被告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颁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王某乙非农业建设用地登记申报审批表;2、公示回执。以上证据目的证明被告颁证行为合法。

第三人述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颁证行为合法。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第三人质证意见同被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其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争议土地原系原告王某甲与第三人王某乙父亲王KK兄弟五人共用菜地,后王KK在此盖起房屋,并管理使用至今,2010年,第三人王某乙翻盖房屋时,原告出面阻止,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王某甲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原系王某甲兄弟五人共用的菜地,故王某甲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王某乙父亲王KK在此盖房居住长达几十年时间内,双方均没有发生纠纷,2010年,第三人王某乙翻建房屋时,引起纠纷,本着尊重历史,方便生产,有利生活,合理有效利用土地的原则,原告所诉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杰

代理审判员韩凤丽

代理审判员洪林杰

二Ο一Ο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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