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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8-19  当事人:   法官:欧阳燕   文号:(2009)安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逮捕。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因修水沟与同村的肖某某发生争吵,后肖某某沿公路回家,张某甲随后也回家,当赶上肖某某时,双方又发生争吵,张某甲气不过,用手将肖某某拨倒在地,致肖某某右手桡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2009年6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公安机关投案。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家属一次性赔偿了受害人肖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颜某某、谢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书证: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受害人的撤诉申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致伤受害人致轻伤甲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方主动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阳燕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桃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1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3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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