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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被告上海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上海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王某与被告上海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上海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于1995年6月至2010年6月底在被告处任出租车驾驶员。原被告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有被告的服务证,被告需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以当年度最高社保缴费基数为基准为原告补缴1995年6月至2009年12月的上海市X镇职工社会保险费;2、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x元。

被告上海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被告没有规定原告上、下班时间,完全由原告自行决定,被告也不支付原告工资。被告每月收取原告人民币4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600元是返还原告作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之用。还有是为原告缴纳养路费、营运税、客伤险、修理费、10卷发票、场地费、各种会费等各项费用。因此被告收取原告的3600元只是挂靠费。2009年7月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将租赁期延长半年,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同意原告将租赁期延长半年。故原被告没有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东风建筑公司职工。1996年4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双方签有停薪留职协议书。之后,原告在该单位协议保留劳动关系。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已经缴纳至原告的法定退休年龄。2006年1月10日原告及案外人王某荣与被告签订《上海某汽车出租公司驾驶员内部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出租汽车车辆牌照,原告及案外人王某荣提供购买车辆资金,被告对车辆和驾驶员进行日常管理,原告及案外人王某荣必须按月上缴基础指标、营业额4200元(实收3600元,返还600元驾驶员四金)。租赁期自2006年1月10日至2010年1月9日止等。原告及案外人王某荣实际每月向被告支付3600元。2010年1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1、补缴1995年6月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支付1995年6月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x元;3、支付1995年6月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的高温费3000元;4、返还1995年6月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的风险金x元;5、支付1995年6月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的节假日加班工资x元。2010年2月20日该会以原被告建立的是承包关系为由,对原告的申诉请求,均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2009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延长半年营运期,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合同,补充条款内容为:1、被告同意将沪x车辆延长半年营运,时间自2010年1月10日至2010年7月9日止;2、被告仅对该牌照作有偿使用,按月收取管理费。其关系属挂靠性质;3、原签订的《内部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等。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双方是劳动关系还是挂靠关系。原告原系上海市东风建筑公司职工,与该公司协议保留劳动关系。原告的社会保险费亦已经缴纳至其的法定退休年龄。且2006年1月10日原告及案外人王某荣与被告签订的系《上海某汽车出租公司驾驶员内部租赁合同》。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以当年度最高社保缴费基数为基准为原告补缴1995年6月至2009年12月的上海市X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当年度最高社保缴费基数为基准补缴1995年6月至2009年12月的上海市X镇职工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友明

审判员张依琳

代理审判员王某瑛

书记员沈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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