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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泛太集运有限公司诉被告艾迪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欠款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海事法院

原告泛太集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德列斯马丁韦博(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淮江,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平,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迪克涂装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上健次郎(x),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东雄,上海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泛太集运有限公司(x)为与被告艾迪克涂装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平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朱东雄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以蓝锚船务(x)名义在中国交通部进行无船承运人登记并实际从事进出中国港口的货运业务。2006年12月5日,原告承揽了被告托运的货物由上海至墨西哥(提单号为:X-X-X.079)。货物按约出运且到达目的港后被正常提取。然而,被告仅支付部分费用,未能支付余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19,074美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从2006年12月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被告辩称,涉案货物出口报关单显示的成交方式为CIF,提单显示的货物交接方式为场到场,表明收货人自行负责将货物运送至门点并承担费用,被告不应承担货物运至目的港后发生的内陆费用。因海运费与德迅(中国)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德迅公司)在价格方面有争议,故未予支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货物运至目的港后发生的内陆费用是否应当由被告支付;2、原告主张的海运费数额是否依法有据。

鉴于原、被告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和承托法律地位没有实质性争议,对应当且已经支付货物在起运港上船前的费用没有争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提单、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及提单登记资料、起运港费用发票和银行水单及所证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据此,事实认定如下:

2006年10月30日,被告就汽车配件喷涂生产线的出口事宜向中国德迅公司发出海运货物委托书,双方特别约定“货物在墨西哥港口免费堆放期为5天,货物到达门点后免费卸货时间为1天”,“相关费用标准见德迅公司相关报价。”同年12月1日,涉案货物出口报关时申报的成交方式为CIF。同年12月5日,中国德迅公司作为原告的代理人签发了编号为X-X-X.079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被告,收货人为阿尔法喷涂技术有限公司,交货代理人为墨西哥德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墨西哥德迅公司),船名和航次为智利国航瑞马649E,装货港上海,卸货港曼萨尼约,货物为汽车塑料零件涂装系统,分装3个40英尺标箱和1个40英尺高箱,运转场到场,运费支付地为出发地,运费预付。同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中国德迅公司向被告开具起运港上船前的费用人民币14,510元的发票。2007年3月27日,被告向中国德迅公司支付了货物在起运港上船前的费用人民币14,510元,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收到该笔费用。

原、被告对目的港内陆费用承担和海运费数额问题存在争议。为此,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如下:

1、关于费用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委托其将货物运输到收货人门点而安排目的港内陆运输和交货,并为被告垫付目的港产生的费用,提供了中国德迅公司和原告的代理协议、海运货物委托书、目的港代理墨西哥德迅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原被告往来电子邮件。被告对代理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指出海运货物委托书是被告授权中国德迅公司办理货物出运的指示,与原告无关,且实际未按委托书操作。对墨西哥德迅公司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货物到达目的港后由收货人自行提取,内陆运输与原告无关。电子邮件不能证明由被告发送,公证书和所附邮件有差异;内容反映的是被告和中国德迅公司的业务往来,与原告无关。被告为证明贸易方式为CIF,货物到达目的港后的内陆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提供了出口货物报关单。原告认为,报关单上的贸易方式由被告单方申报,证据显示被告事后已将贸易方式变更为DDU。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代理协议反映了原告委托中国德迅公司代收代付费用并对外联络,故被告向中国德迅公司发出货运委托,中国德迅公司又代理原告签发提单并进行相关操作,表明中国德迅公司系代表原告接受被告的货运委托并具体处理有关事宜。海运货物委托书中有关于将货物运送至门点的特别约定;电子邮件经过公证,公证书和电子邮件是一个整体,存有差异属表述问题。电子邮件中关于到门运输的内容和海运货物委托书吻合,且相互印证;墨西哥德迅公司出具的证明也显示,墨西哥德迅公司提供了目的港内陆运输服务,中国德迅公司已将相应的内陆运输费用支付于墨西哥德迅公司,表明目的港内陆运输事宜由原告负责安排。被告提供的报关单只能反映贸易出口时被告申报的贸易方式,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事后贸易方式有所变更且与运输到收货人门点的约定和实际操作相契合。本院认为,原告证据的效力和证明力可予确认,被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2、关于费用数额。原告为证明告知被告业务收费项目及标准、原告在货物出运后向被告请求支付款项、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海运费,提供了报价单、海运费发票、目的港费用发票和汉堡南美(中国)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美船务公司)证明。被告认为,报价单是中国德迅公司和被告之间的往来文件,与原告无关;且报价未得到被告确认。货物到达目的港后的内陆费用不应由被告支付。向南美船务公司支付海运费的是中国德迅公司,与原告无关。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鉴于中国德迅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代理关系,中国德迅公司的业务收费报价单应能反映原告的收费标准。南美船务公司的证明亦可表明中国德迅公司代表原告支付了海运费。发票可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款项的事实。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结合庭审调查,对争议部分的事实认定如下:

2006年12月21日,中国德迅公司向被告发送邮件,内容为“关于从上海到曼萨尼约的第4批货物,收货人要求DDU服务,因此我们需要你们立即回复进行确认。”同日,被告回复邮件确认“对于该第4批货物以及我们根据‘到门’条款运输的其他任何货物,应签发DDU条款的提单,而不是CIF或其他条款。”同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中国德迅公司向被告开具海运费13,974美元的发票。货物运至目的港后,墨西哥德迅公司提供了将货物运至收货人门点的运输服务,产生内陆费用5,100美元,中国德迅公司已代表原告向墨西哥德迅公司支付。2007年1月30日,原告又通过中国德迅公司向被告开具货物运至目的港后内陆费用5,100美元的发票。此外,原告通过中国德迅公司向实际承运人南美船务公司支付海运费12,314美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海运费和货物运至目的港后的内陆费用。

另查明,中国德迅公司的报价单中显示海运费为3,461美元/40GP,3,591美元/40HQ;货物运至目的港后的内陆运费为1,250美元/40GP,1,350美元/40HQ,操作费70美元/票。原告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质,使用“蓝锚航线(x)”抬头提单。2004年9月1日,原告就指定中国德迅公司作为其在中国的代理人签订代理协议,授予中国德迅公司承揽业务、代签提单、代收代付费用和货运联络等代理事项。

本院认为,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原、被告在庭审中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据此确定以中国法律界定争议双方的权利义务。

被告通过中国德迅公司委托原告承运货物,中国德迅公司作为原告的代理人签发提单,原、被告之间据此建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运输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原告已经收到在起运港上船前发生的内陆费用。

关于货物运至目的港后发生的内陆费用是否应当由被告支付,本院认为,中国德迅公司是原告在起运港的代理人,被告在发出的货运委托书中反映了要求将货物运送到收货人门点的内容;报关单上记载的贸易方式CIF是被告和收货人的最初贸易方式,货物出运后被告和中国德迅公司往来的电子邮件内容表明,涉案货物的实际贸易方式已由CIF变更为DDU[注:国际贸易术语之一,指未完税交货,卖方的交货地点为进口国的指定地点,卖方负担货物运至该地点为止的各种费用和风险,但不包括办理进口报关手续、支付进口关税、捐税及进口时应支付的其他费用和风险],被告要求原告按DDU方式签发单证并履行到门运输;货物到达目的港由交货代理人墨西哥德迅公司运至收货人门点后,中国德迅公司亦代表原告向墨西哥德迅公司垫付了相关费用。所以,从原、被告双方的委托运输内容到涉案货物的实际运输操作,均表明被告按照贸易约定在目的港将货物交付于贸易买家,从而委托原告将货物运至收货人门点,原告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应支付运输费用。被告主张的收货人自行负责将货物运送至门点并承担费用的依据不足,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海运费,货运委托书中载明了费用依据中国德迅公司报价确定,根据中国德迅公司的报价单计算应为13,974美元,该金额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主张的费用一致,应予支持。关于目的港的运输费用金额,根据中国德迅公司报价单计算应为5,170美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实际发生的费用5,100美元,可予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合理,可予支持,但以提单签发之日作为起息点缺乏依据。原告分别于2006年12月26日和2007年1月30日向被告开具海运费发票和目的港费用发票,所以可以开票后给予十日付款准备期即2007年1月5日和2月9日作为利息损失起算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迪克涂装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泛太集运有限公司(x)支付运费19,074美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其中海运费13,974美元从2007年1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目的港运输费用5,100美元从2007年2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二、对原告泛太集运有限公司(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艾迪克涂装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99.24元,由被告艾迪克涂装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艾迪克涂装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泛太集运有限公司(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艾迪克涂装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怡如

书记员陈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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