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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高中文化,2006年5月至今任叶县X镇土地所所长。2009年3月20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经叶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在担任叶县X镇土地所所长期间,不认真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在土地执法监察工作中实行动态巡查责任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履行自己的职责,在2007年2月份,叶县鑫盛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李某钟违法占地事实已形成的前提下,没有及时报告有关行政执法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造成24.8亩基本农用地被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造成基本农用地被毁,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潘某辩称,由于业务不熟造成了失职,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在担任叶县X镇土地所所长期间,李某钟等人在没有征地手续的情况下在叶县X镇X村承包地准备建粮食收储点,并将此事向潘某作了汇报,李某钟等人当场表示要开工建设,并于2007年2月开始建设,形成违法占地事实。潘某作为土地所所长,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没有及时报告有关行政执法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造成24.8亩基本农用地被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证人余某某、曹某某、芮某、李某某、金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认定书、现场勘测笔录及现场照片,干部任免通知、中国共产党叶县X镇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叶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认罪书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基本农用地被毁,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主动递交认罪书承认犯罪事实以示其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典瑞丰

审判员史群力

代理审判员王克娜

二OO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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