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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吕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10  当事人:   法官:程岗   文号:(2009)中民一初字第31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东强,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吕某某(反诉原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吕某某(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反诉被告)诉称:2006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厂棚建设工程,同时约定了价格、付款方式,依照约定被告在工程结束时全部结清工程款。该工程已于2006年12月份完工并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仍下欠工程款x元未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吕某某(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内容至今原告也没有履行完毕,已履行的部分也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原告应当首先按约定完成施工义务,被告验收后付清工程款。在原告没有完工之前,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用。双方工程至今没有完工,没有验收和结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要求原告张某某继续履行合同;对已建造的工棚、平台进行维修、返工、重做,并由原告承担一切费用;赔偿被告经济损失8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厂棚每平方米为45元(南边4.5米以下),北边厂棚每平方米50元(北边5米以下),包括订石棉瓦,内外侧粉刷、打地平、吊梁。平台下层每平方米85元,包括打地平、内外粉刷、吊板。上层平台每平方米90元。由被告提供水电、住宿、烧煤、水管、电缆线及全部工程用料。原告负责提供施工设备,负责安全。工人进厂付生活费,每个房子分两次结清,工期为2个月,工程结束费用全部结清。原告完成主体工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x元。

诉讼中,原告认可北边厂棚的东山墙没有粉刷,但认可的原因是因为合同中没有约定。诉讼中,被告承认劳务费用没有结清,等到原告维修完毕后再支付剩余的劳务费。对于剩余的劳务费,原告提供了计算清单一份,被告对计算清单中的1、2、3、5项的计算方式表示认可,但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照片、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各类案件所遵循的基本原则。在具体民事案件的办理过程中,人民法院通过对案件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分析,去伪存真,依据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根据法律的相应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举证分配的原则性规定,当事人因举证不能或所依据证据不充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本案原告认可北边厂棚的东三墙没有粉刷,且在第一次庭审中承认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原告作为工程的承建方,负有按照约定交付合格工程的法定义务,原告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被告有权拒付剩余的劳务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由于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吕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2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岗

审判员昌晓艳

代理审判员任司辉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郑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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