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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13  当事人:   法官:李莉   文号:(2009)开民初字第29号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甲,男,生于1938年7月8日,汉族,开封县人。(系死者高某兰之夫)。

原告陈某乙,男,生于1957年12月28日,汉族,开封县人。(系死者高某兰之子)。

原告陈某丙,男,生于1991年7月11日,汉族,开封县人。(系死者高某兰之子)。

原告陈某丁,男,生于1974年5月30日,汉族,开封县人。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崔会平,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男,生于1969年3月12日,汉族,杞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某忠,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诉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客运公司)、周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乙及四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崔会平,被告周某某、金城客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某民,联合保险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某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8年9月10日13时40分,李文涛驾驶被告周某某租用被告金城客运公司的豫x号轿车沿X0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6M+810M处,与相对方向原告陈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普通型三轮摩托车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陈某甲及该三轮摩托车乘车人高某兰受伤,高某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文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金城客运公司、周某某应与被告李文涛连带赔偿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52元、护理费2132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10元、营养费41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x.35元、残疾赔偿金x.1元、丧葬费x.5元、鉴定费1250元、车辆损失4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共计x.4元,其中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城客运公司辩称,被告金城客运公司已将肇事车辆出租给被告周某某,被告周某某实际占有、使用该车,故被告金城客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某辩称,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限额后的部分,愿意承担法律赔偿责任。但被告周某某在此事故车辆受损,故反诉要求原告陈某甲赔偿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1710元。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案中原告的诉求过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请法院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0日13时40分,李文涛驾驶被告周某某租用被告金城客运公司的豫x号轿车沿X0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6M+810M处,与相对方向原告陈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普通型三轮摩托车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陈某甲及陈某甲驾驶的车辆乘坐人高某兰受伤,其中高某兰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文涛驾驶机动车上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超速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某甲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违反规定载人,且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高某兰不负事故责任。四原告为抢救高某兰花去抢救费955.23元,尸体检验费500元。另查明,高某兰生前一直与丈夫陈某甲在开封县X镇X村居住,并经营小生意。其生于1935年5月11日,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35元、丧葬费x.5元。原告陈某甲受伤后,先到开封市陇海医院治疗,后转入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治疗,为了生活方便,最后转入开封县中医院治疗出院。期间共住院70天,花去医疗费9238.29元,其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残疾赔偿金x.1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828.4元、营养费700元、鉴定费600元、车辆损失415元,并支付有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被告周某某已支付给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共x元。另查明,李文涛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开庭前原告已对李文涛撤诉。被告周某某租用的豫x号轿车车辆损失为1560元,并花费评估费15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结论书、开封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等有效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身体受伤,四原告亲属高某兰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均受损的事实是存在的。李文涛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超速行驶,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原告陈某甲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规定载人,并且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开封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周某某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控制的承租人,对其使用的司机李文涛的过错应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金城客运公司已将该车出租,未实际控制该车辆,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文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方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周某某应赔偿原告方合理经济损失扣除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后所剩余的损失的50%。原告方诉求的交通费,结合本案情况,以支持其500元为宜。对于原告方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陈某甲在事故中的过错及死亡高某兰的年龄,本院认为理由不充分,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所诉的合理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35元、丧葬费x.5元、医疗费x.52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10元、营养费410元、护理费1828.4元、残疾赔偿金x.1元、尸体检验及法医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415元,上述共计x.87元。其中符合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有医疗费x元、死亡伤残赔偿已超过限额x元,应赔偿x元,财产损失415元,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赔偿四原告的总数额为x元。被告周某某应赔偿四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数额应为4101元。被告周某某反诉要求原告陈某甲承担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1710元,根据案情,本院支持其855元。双方折抵后,被告周某某实际应赔偿四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3246元。因被告周某某已支付给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x元,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主张高某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进行计算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因高某兰生前长期与其夫退休干部陈某甲在城镇居住,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不再从事农村劳动为主要收入,故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陈某丙医疗费x元、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415元,上述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陈某丙对被告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款项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600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承担1500元,四原告承担800元,被告周某某承担600元。(上述应由被告承担的原告已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莉

审判员董合义

人民陪审员王某富

二OO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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