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蒙城县金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石某某诉被告葛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27  当事人:   法官:董合义   文号:(2009)开民初字第186号

原告蒙城县X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甲,总经理。

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X路X号。

原告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安徽省人。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军,安徽省蒙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江苏省人。

委托代理人吕洲,江苏省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路X号中国银行大楼X楼。

法定代表人韩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蒙城县X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城运输公司)、石某某诉被告葛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江苏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我院于2008年12月11日受理此案。2009年3月17日,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城运输公司、石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日,葛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李善宜驾驶苏x、苏x挂欧曼半挂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x+800M处时,与石某某驾驶的皖x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石某某受伤,蒙城运输公司的皖x号货车受损,李善宜当场死亡。苏x、苏x挂欧曼半挂车在中银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蒙城运输公司要求被告葛某某赔偿车损x元、货损5600元、评估费4900元,原告石某某请求葛某某赔偿医疗费x.85元、误工费1170.59元、护理费117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二原告请求被告中银江苏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间赔偿原告的损失x.03元;原告石某某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待评定后另行起诉。

被告葛某某辩称:石某某及事故的另一当事人马加忠驾驶车辆占用高速公路的应急车道,停车后未放置警示标志,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善宜承担主要责任。李善宜亲属不服事故责任认定,向开封市交警支队申请重新认定,至今未收到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复议决定书。葛某某的车辆在中银江苏分公司投保了车头和车尾两份交强险,中银江苏分公司应直接向原告赔付;蒙城运输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银江苏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的人身及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只是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判断,不能作为本案判定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二原告提交的二份财产损失报告不具有客观性,不是实际发生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日7时,葛某某雇佣的司机李善宜驾驶葛某某所有的苏x、苏x挂欧曼半挂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x+800M处,因雾天与前方石某某驾驶的皖x号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石某某失控后又与前方马加忠驾驶的鲁x、鲁x挂解放牌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善宜当场死亡,石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勘验认定,李善宜驾驶半挂货车雾天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石某某、马加忠不负事故责任。石某某被送至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经该院诊断,石某某左侧股骨骨折、左内踝骨折,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x.85元。蒙城运输公司申请对其车损及车上苹果财产损失评估,经开封市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事故科委托,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皖x号货车车损为x元,车上所拉红富士苹果损失5600元。蒙城运输公司支付评估费49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苏x、苏x挂欧曼半挂货车在中银江苏分公司投保主车及挂车二份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此交通事故给原告石某某造成经济损失还有误工费596.6元(2007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6元)、护理费596.6元、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原告蒙城运输公司提交的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估价费票据,原告石某某提交的诊断证明,医疗发票等证据,被告葛某某提交的两份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可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李善宜驾驶苏x机动车与石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追尾相撞,造成蒙城运输公司一定车损、货损,石某某人身受到损害,是客观事实。开封市公安高速交警认定李善宜雾天超速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石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银江苏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苏x、苏x挂欧曼半挂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的主、挂车均投保交强险,均为有效合同,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法律原则,中银江苏分公司应按两份交强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予以理赔。超过限额及保险公司不予理赔部分,葛某某作为车主及司机李善宜的雇主,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葛某某、中银江苏分公司认为李善宜仅应承担主要责任,本交通事故的第三方马加忠也应承担次要责任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中银江苏分公司辩称应按一份交强险合同限额赔偿的意见,有违法律设立交强险及当事人为主、挂车分投交强险本意,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蒙城运输公司的经济损失车损x元、货损5600元,均经物价部门评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葛某某、中银江苏分公司辩称物价部门评估结论不具有客观性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中银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蒙城运输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超过限额的部分x元及评估费4900元由葛某某赔偿。

对原告石某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误工费596.6元、护理费59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银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石某某医疗费用x.85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费用1193.2元(误工费、护理费),鉴于石某某诉求的经济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故葛某某不再给予赔偿,石某某保留伤残等级评定及要求精神抚慰金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蒙城县X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4000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三、被告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蒙城县X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x元;

四、驳回原告石某某要求葛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元,被告葛某某负担2640元,中银江苏分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承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合义

审判员李莉

人民陪审员王建富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玉芬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4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