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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某某诉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06  当事人:   法官:刘长河   文号:(2009)温民初字第122号

原告苟某某,又名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全、马某某,温县司法局张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苟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同年12月22日向被告李某某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24日18时许,被告李某某与原告苟某某在温县大众饭店喝酒,后原、被告在闲聊时,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在饭店门外,被告掂饭店木板凳将原告抡翻,又用脚将原告左眼部踢伤,原告昏倒后,围观群众看不惯被告的做法拨打110报警,经相关部门处理,被告于2008年3月12日被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温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左眼损伤程度为轻伤,左眼视神经挫伤,左眼脉络膜破裂伤,左眼下泪小管断裂。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医疗费。经温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调解,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850元,并告知原告的伤残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x.80元。

被告辩称,对双方打架一事无异议,对请求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原告应当在刑事判决生效后作伤残鉴定,原告为何现在才作伤残鉴定。

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x.80元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08)温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一份及病例一套,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经温县人民法院处理,对被告的刑事责任进行了制裁,证明原告的伤系被告所致,原告的伤残另行起诉。

2、2009年4月25日伤残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

被告质证认为:1、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无异议。2、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原告应在刑事判决下达后进行伤残鉴定,现在做伤残鉴定,时间太久,不排除原告左眼受到其他伤害的可能。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供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7月24日18时许,被告李某某途经温县大众饭店,被原告叫到该饭店内一起喝酒。酒后闲聊时,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李某某掂木板凳将原告抡翻,又用脚踢原告面部,致原告左眼视神经挫伤,左眼脉络膜破裂伤,左眼下泪小管断裂,经鉴定,原告构成轻伤。原告受伤后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告李某某支付医疗费3427.88元、生活费及其他支出967元。在被告刑事部分审理期间,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85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被告拒付,双方形成诉讼。

另查明原告苟某某系农村户口,2007年度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的数额及原告在本次纠纷中是否存在过错。根据原告所举伤残鉴定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被告认为原告从受伤至伤残等级鉴定时间较长,不排除原告受到其他伤害的可能。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所举伤残鉴定书予以认定。由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由于原告在伤残等级作出时已满60周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007年度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19年×40%=x.16元。根据当事人陈述,本案原告系主动邀请被告喝酒,且酒后双方对骂,因此原告在本次纠纷中存在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应承担自己合理损失的30%,被告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70%计款x.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苟某某残疾赔偿金x.51元。

二、被告李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苟某某伤残鉴定费600元。

三、驳回原告苟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630元,原告苟某某负担2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刘长河

审判员王红旗

审判员张明宇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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