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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黄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丙(又名苏某山),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黄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2009年12月1日以公告向被告黄某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合议庭成员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审理传票。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该与被告黄某丙婚前缺乏了解。1996年7月15日草率登记结婚,男到女家落户。1997年6月23日婚生长女黄某丹,2005年6月16日婚生次女黄某丹,现均随该生活。被告黄某丙重男轻女思想严重,致夫妻感情不合。2005年8月初,被告黄某丙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分居已逾二年。该多次到被告黄某丙原籍寻找,至今杳无音信。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黄某丙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由该直接抚养,对方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黄某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递交书面答辩。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黄某乙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稀菝兄鲜蜃囌l河村村委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感情不合,夫妻分居已逾二年。2、婚生女黄某丹、黄某丹户口登记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婚生女出生年月日期。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材料1、2具备证据所应当具备的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特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黄某乙所诉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登记结婚后男到女家落户。2005年8月,夫妻因感情不合,被告黄某丙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导致夫妻分居已逾二年,已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黄某乙提出离婚,证据充分,本院应当予以准许。庭审过程中,原告黄某乙明确表示抚养费之承担可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对此,本院予以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儿黄某丹、黄某丹由原告黄某乙直接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计600元,由原告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根上

审判员高中祥

审判员白钰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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