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内法民再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宋某,男,44岁,汉族,临河市工商局八一乡工商所干部,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巴盟农行干部。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巴盟乾源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乾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宋某与巴盟乾源贸易公司债务纠纷一案,巴彦淖尔盟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月16日作出(1998)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0年6月16日,本院以(2000)内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原审被上诉人乾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4年9、10月间,乾源公司雇佣宋某在青山镇收购葵花籽。9月25日,宋某公司汇款35万元,现金11万元,宋某有收条。9月26日及10月2日,宋某支公司收购款分别为2万元及3万元,合计5万元均有借条,后经结算该款已归还。10月21日,宋某其保管的张某存折款额中支取5万元,银行取款凭条背面有宋某签名。1996年10月16日,宋某公司调账,并写有说明,内容为:“1994年宋某在青山收花葵借款46万元,经核实宋某打借条51万元,重复打5万元,实际使用5万元,其余41万元由张某经手,应转入张某户,宋某所支5万元已由张某户转入宋某户。因当时手续不全,特此证明”。有宋、张签名,同时有查证人曹国良签名。
原审认为乾源公司雇佣宋某为其收购葵花籽,宋某公司取款46万元,有宋某书面字据为凭,对此双方均认可。乾源公司将此款交予宋,致此宋某乾源公司之间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宋某时取得此款占有使用权,无论谁支取存折上的款均应认定为宋某取,公司应以宋某的收款收据为结算依据。1996年10月16日,双方经协商写下了内容详尽的结账说明,该说明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为有效证据,乾源公司反悔,否认说明的效力,请求宋某付从存折上支取的5万元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宋某二审中提出公司欠其300元要求偿付,不属本案调整范围,应另案起诉。判决如下,(一)撤销临河市法院(98)临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乾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4,700元由乾源公司承担。
原审被上诉人乾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原判改判没有证据,2.巴盟中院二审时委托巴盟审计事务所对我公司的账目进行了全面审计,结论为对宋某1994年4月20日取走的5万元现金,既未列入取款人账户,又未见其任何报账手续,纯属一笔漏账,不能包括在转账手续中进行正确的账务结转,原判没有采用该审计结论错误,3.宋某本人承认4月20日取走本公司5万元现金后交给了赵斌,但赵斌否认收到该笔款,宋某没有该方面的证据,该笔款应由宋某偿还。
原审上诉人宋某辩称,双方账目已结清,不存在欠乾源公司5万元的事实。
经再审查明,1994年9、10月间,乾源公司雇佣宋某在青山镇收购葵花籽,宋某后收到乾源公司收购款46万元,并上交乾源公司法人代表张某的存折户头。同年10月20日、10月21日宋某后从其保管的张某的存折上支取两笔各5万元,其中10月21日取款凭条背面有宋某本人签名,10月20日取款凭条背面没有宋某签名,宋某在原审庭审中对此笔取款认可,再审庭审中宋某该笔取款亦无异议。
1996年10月16日,宋某与乾源公司法人代表张某调账,并书写了说明。该“说明”记载宋某在收购葵花籽期间实际使用5万元。
另查明,二审法院审理期间,曾委托巴盟审计事务所对宋某收购葵花籽期间有关其经手乾源公司收购款项结算情况出具了核对说明,结论为:“若1994年10月20日从青山银行存折中所支取的5万元属宋某所为,则该笔借款应由宋某理相应的借款手续列入其应收款户。但事实上由于当时双方办理转账手续时未对账目进行详细核对,故该笔款既未列入取款人借款户,又未见其任何报账手续,纯属一笔漏账,因此也不可能包括在转账手续中进行正确的账务结转”。
以上事实有宋某取款凭条、当事人陈述及巴盟审计事务所审计结论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宋某本人对10月20日5万元取款事实的认可,结合巴盟审计事务所审计结论,可以认定宋某在与乾源公司调账时,未将10月20日所取的5万元列入调账项目,故双方关于该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宋某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巴彦淖尔盟中级人民法院(1998)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临河市人民法院(1998)临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宋某返还巴盟乾源贸易有限公司收购款5万元,并从1998年4月26日起按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清款之日止。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执行。
一、二审诉讼费4,700元由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秀梅
审判员李学军
代理审判员庞志军
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图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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