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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曹信用社诉贺某乙、李某丙、陈某某、贺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曹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西。

负责人朱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该信用社信贷员,住(略)。

被告贺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贺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曹信用社(以下简称南曹信用社)诉被告贺某乙、李某丙、陈某某、贺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曹信用社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贺某乙、贺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丙、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曹信用社诉称,2008年4月29日,被告贺某乙由被告李某丙、陈某某、贺某丁提供担保在原告处申请借款x元,月利率9.75‰,用途购服装,期限一年。2009年4月29日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贺某乙及担保人李某丙、陈某某、贺某丁没有如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贺某乙等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2、贺某乙等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7481.78元(起止日期2009年1月31日至2010年3月15日);3、偿还借款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全部还完款日止的违约利息;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全部还完款日止的违约利息。

被告贺某乙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7481.78元未偿还属实,但是被告现在没钱还给原告。

被告李某丙、陈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被告贺某丁辩称,原告非让其为贺某乙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其现在经济困难,也替贺某乙还不了钱。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9日,原告南曹信用社与被告贺某乙及保证人李某丙、陈某某、贺某丁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贺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用途为购服装,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9日起至2009年4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75‰;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55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x元给付被告贺某乙,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09年1月30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本案中被告贺某乙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贺某乙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75‰、逾期贷款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4.55,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贺某乙支付2009年1月31日起至2010年3月15日期间利息7481.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贺某乙还应按日利率万分之4.55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某丙、陈某某、贺某丁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贺某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曹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截至2010年3月15日的利息7481.78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4.55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李某丙、陈某某、贺某丁对被告贺某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18.5元,由被告贺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苗苗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陶琼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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