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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1-09-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三亚刑终字第21号

海南某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三亚刑终字第21号

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曾用名方某,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川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捕前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一案,于二00一年七月二日作出(2001)城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海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方某和陈玉亮等人于2000年3月26日晚上在三亚市“新国宾歌舞厅”跳舞时,与姚某等人发生争执后,方某等人离开歌舞厅。凌晨2时许,当姚某等人途经三亚市X路X巷X路口时和方某等人相遇,方某上前用拳头打了姚某的口部就与陈玉亮等人朝“金海岸美容美发中心”方某走去。姚某等人不服气便跟随其后至该美容美发中心处,双方某生斗殴,在互殴中,被告人方某持一木凳打中李某军的头部,致李某地昏迷。李某其朋友送医院急救,经法医鉴定,李某军的伤势属重伤。

原判认为,被告人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方某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后,被告人方某不服,提出上诉称:本人没有持木凳击打李某军;李某军的伤势是轻伤,不是重伤,法医鉴定结论不实事求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明察,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二000年三月二十六日晚上,被告人方某和陈玉亮等人在三亚市“新国宾歌舞厅”跳舞时,与姚某等人发生争执,后方某等人离开该舞厅。次日凌晨二时多,姚某、李某军、南某玉、娄某等人途经三亚市X路X巷X路口时,与方某等人相遇,方某便上前用拳头打了姚某的口部,即与陈玉亮等人朝“金海岸美容美发中心”方某走去。姚某、李某军、娄某、南某玉等人不服气便跟随方某等人到“金海岸美容美发中心”处,双方某该中心门前发生斗殴,在互殴中,被告人方某持一木凳打中李某军的头部,致李某地昏迷。其朋友见状即将李某往三亚市人民医院急救。经三亚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李某军的伤势属重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军的陈述笔录,证实2000年3月27日凌晨2时多,方某在市“金海岸美容美发中心”门前持木凳击打其头部,致其当场倒地昏迷,后被朋友送往市人民医院抢救的事实;

2、证人姚某、娄某、南某玉的证言及辩认笔录,均证实2000年3月27日凌晨2时多钟在市“金海岸美容美发中心”门前持木凳击打李某军头部的就是方某;

3、三亚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2000)第272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军的伤势属重伤;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载了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等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核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一致,来源合法,反映客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繁华市区参与打架斗殴,在互殴中,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处罚。上诉人方某上诉提出其没有持木凳击打被害人李某军,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军的伤势属重伤不实事求是,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纪川

审判员徐辉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0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梁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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