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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曾某某、天安保险邵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3-13  当事人:   法官:谢军健   文号:(2009)邵东民初字第121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清平,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天安保险邵阳支公司)。住所地:在邵阳市X路X号市老干部活动中心七楼。

负责人吴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文,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天安保险邵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军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9日、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刘某某申请本院调取证据、曾某某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09年1月9日决定延期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平、被告曾某某、被告天安保险邵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7月28日,被告曾某某驾驶湘x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湘x号摩托车在邵东县城眼镜城地段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曾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曾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含鉴定费用472元)x.52元、误工费7334.6元(155天×47.32元/天)、护理费7334.6元(155天×47.32元/天)、伤残赔偿金7808.4元(3904.2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2088元(87天×2人×12元/人•天)、交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x元、车辆损失费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12元,被告天安保险邵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法庭辩论阶段,原告刘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曾某某赔偿其营养费860元(86天×10元/天)。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曾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医疗费、鉴定费票据,旨在证明刘某某先后在邵东县人民医院、邵阳正骨医院治疗(共住院87天),用去医疗费x.52元、鉴定费用472元;

3、诊断书、病历,旨在证明刘某某的伤情和治疗过程;

4、邵光大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旨在证明刘某某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刘某某需专职1人护理2个月,其继续治疗预计后期医疗费为x元左右;

5、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旨在证明刘某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期需进行功能康复治疗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预计费用为x元。如其出现骨折不愈合,则需再手术治疗,预计费用为3万元;

6、驾驶证、行驶证,旨在证明曾某某驾驶湘x的资格;

7、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表,旨在证明刘某某驾驶的湘x号摩托车因该事故受损1320元。

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仅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曾某某认为鉴定书是在刘某某的伤未痊愈的情形下作出的,因而对刘某某的后期治疗费用预计不准确。被告天安保险邵阳支公司认为鉴定书建议刘某某行右大腿皮下血肿清除术,预计费用5000元左右的结论,是应刘某某及其家属要求作出的,不应被采信。

被告曾某某辩称:1、已赔给刘某某x元;2、刘某某是农民,其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曾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抢救费收据,旨在证明曾某某已赔偿了x元给刘某某;

2、鉴定费、汽油发票,旨在证明曾某某为重新鉴定支付了1200元;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旨在证明曾某某为湘x号车天安保险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12月4日至2008年12月3日。

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天安保险邵阳支公司对被告曾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天安保险邵阳支公司辩称:1、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2、不承担诉讼费用;3、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且护理费应计算到定残之日止;4、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可酌情考虑交通费300元;5、残疾赔偿金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原告在此之外还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6、原告后期医疗费用中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和可能再手术治疗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支付;7、原告超过举证期限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8、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只应计算其本人1人。

被告天安保险邵阳支公司提交了保险抄单,证明曾某某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曾某辉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结合原告当时的伤情和原告提交的证据5,认为其中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需1人护理2个月的内容予以认定;行右大腿皮下血肿清除术的预计医疗费至重新鉴定时仍未发生,且重新鉴定的结论无此笔费用,应不予认定;其余后期医疗费用应以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结论为准。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7月28日,被告曾某某驾驶湘x号货车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湘x号摩托车在邵东县城眼镜城地段发生同向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其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邵东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曾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在邵东县人民医院、邵阳正骨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87天),共计用去医疗费x.52元。2008年7月31日,被告曾某某赔偿给原告刘某某x元。2008年10月30日,由邵东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作出了鉴定,结论为:刘某某双下肢疤痕形成、右股骨干骨折、右大腿皮下血肿,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专职1人,时间为2个月;后期医疗费预计x元左右(含右大腿皮下血肿清除术费、取内固定费)。刘某某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472元。2008年11月18日,经邵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某驾驶的湘x号摩托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132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曾某某申请对刘某某的伤残程度和后期医疗费用重新鉴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于2009年2月1日作出了鉴定,结论为:刘某某右股骨骨折,影响肢体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包括功能康复治疗约4000元,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约x元,如骨折不愈合则再手术治疗约x元。被告曾某某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油料费400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被告曾某某为肇事车辆湘x号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12月4日至2008年12月3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受损,案由应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曾某某违章驾驶造成原告刘某某人身、财产受损,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应依法赔偿原告刘某某全部经济损失。湘x号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邵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是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被告天安保险邵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负责赔偿。原告刘某某为十级伤残,经鉴定需要1人专门护理2个月,故可计算至定残之后2个月止,计155天(95天+60天=155天)。原告刘某某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7年国有农业职工人平均年收入计算,计人民币4510.5元(29.1元/人•天×155天=4510.5元)。原告刘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护理费应参照本地护工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计人民币4510.5元(29.1元/人•天×155天×1人=4510.5元)。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中超过上述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刘某某后期的功能康复治疗费用为4000元。根据该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刘某某右股骨骨干近期影像显示骨折延迟愈合,可能发生骨折不愈合现象,需行骨折内固定取出后植骨、再内固定术,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预计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和可能再次手术治疗费用宜待实际发生后,由刘某某另行起诉。原告刘某某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其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其交通费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则上只计算受害人本人,原告主张计算2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44元(87天×1人×12元/人•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期限限定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是基于原告逾期增加诉讼请求可能导致原告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而丧失了提供证据的权利,须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该限定不是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否定。本案原告刘某某超过举证期限增加营养费860元的诉讼金额,有其在举证期限内原已提交的证据证明,且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可以合并审理并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伤残而减少的预期收入的填补,具有物质损失性质,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有权同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刘某某的伤已构成伤残,伤情严重,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创伤,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其余赔偿项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x.52元、法医鉴定费472元、营养费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元,共计x.52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不足部分计x.52元由被告曾某某赔偿;

二、原告刘某某的误工费4510.5元、护理费4510.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7808.4元、康复费4000元,共计x.4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

三、原告刘某某的摩托车车辆损失费132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

四、以上一、二、三项累计,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x.92元,被告曾某某已支付x元。未获得赔偿款的部分在交强险理赔款x.4元中由原告刘某某支取x.92元,退给被告曾某某多付的赔偿款3918.48元;

五、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交强理赔款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汇至邵东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邵东支行,帐号:x),并注明系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天安保险邵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的结案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履行期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谢军健

二OO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懿

代理书记员李超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

(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

(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

(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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