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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诉杨某某、王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男,生于1964年5月。

委托代理人李同新,西峡县城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67年元月。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5年12月。

委托代理人赵和洪,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同新、被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和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03年5月原告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南阳西峡分公司签订了“农村网点联建联营协议书”,约定中石油西峡分公司负责提供企业冠名、企业商标、企业信誉的无形资产和飞星牌加油机两台、油罐两个,加油棚16.23,消防器材、管道电路、形象装饰安全设施的有形资产。原告提供经营场地(地皮)403,房舍两间。联营形式:中石油西峡分公司管理,原告经营,效益分成,柴油按公司规定每吨返还50元,汽油按公司规定每吨返还90元,起基价(高出零售价)部分双方按6:4比例收益,合同期限为10年,自2003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等条款。因原告前期投入地皮款及土建工程10多万元,需扩建大型场棚及地面硬化,资金紧缺,意寻求合作共同经营,二被告要求承包经营,每年向原告交承包费x元,原告同意。2009年3月16日下午,二被告将打印好的合同找到原告,让原告签名,因当时原告醉酒且与妻子都是小学文化,只看承包费每年x元,其它内容没看就签了名,事后发现期限30年,除第一年现金1.2万元外,以后逐年以大棚地面硬化投资抵承包费,原告认为明显不公平且原告与中石油西峡分公司合同于2013年到期,该合同还约定了“经营期间未经甲方认可,乙方不得擅自对外签订协议合同或提供担保等,我与二被告订立合同的违约金30万元是合同陷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加油站”合同无效。

原告针对其诉请和事实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加油站合同;2、2003年5月25日原告与中石化西峡分公司订立的农村网点联建联营协议书;3、档子岭加油站营业执照;4、原告代理人对中石化西峡分公司经理闫××的调查笔录;5、中石化西峡分公司的证明;6、档子岭加油站“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7、加油站机芯拆卸的图片两张及拍照人王××的证明;8、原告收集的认为被告王某某私自刻制的加油站章的印模;9、杜××和杜××的证言。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当时在签合同时有误解属实,但喝酒这个事不属实,显失公平这个事属实,其它事实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未出示证据。

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的承包合同是经过多次共同协商之后签订的,原告承认承包金x元说明合同内容原告同意,合同签字时,原、被告双方都没有喝酒,原告看合同认为不妥之处当场按原告意思由我(王某军)执笔在打印的合同上进行修改并按了指印。不存在趁原告酒醉和原告妻子文化程序低设置合同陷阱的事实。此外,原告认为30年后大棚成废铁、硬化水泥地平报废,明显不公平,但被告不会让大棚和地坪报废而使自己无法经营。(2)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五种合同无效的情形,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不符合其任一情形。杜某某在签订合同时未经中石油西峡分公司同意,是杜某某违约问题,并不导致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被告王某某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原、被告于2009年3月16日订立的承包经营加油站合同。

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法庭调查、辩论,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3年5月25日,原告杜某某(协议中为乙方)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南阳西峡石油分公司(协议中为甲方)订立了《农村网点联建联营协议书》,就共同出资筹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南阳西峡石油分公司档子岭加油点事宜,对“联营条件、经营形式、甲、乙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设备维修、安全管理、利益分配、协议期限、违约责任等多个条款,作了约定:“经营条件:甲方提供以下无形资产和有形资产作为投资,无形资产包括企业冠名、企业商标、企业信誉;有形资产包括飞星牌加油机两台、油罐两个,加油棚16.23、消防器材、管道电路、形象装饰、安全设施。乙方提供经营场地(地皮)403,房舍两间”。“联营形式:甲方管理,乙方经营,即该点的经营全过程纳入西峡石油分公司管理。乙方只负责配送成品油的销售。”“利益分配:该点的经营成果归甲方享有;乙方每销售一吨配送成品油,甲方返还经营劳务费(含资产使用费、水电费)如下:柴油按公司规定每吨返还50元,汽油按公司规定每吨返还90元,起基价(高出零售价)部分甲乙双方按6:4比例收益”。“协议期限:本协议有效期2003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协议期满后,双方协商续签或顺延。”协议中甲方责任和义务条款中载明了甲方“负责所供成品油的销售税金及附加的交纳;负责成品油的供应,并对储油罐加锁;负责办理多种经营证照;……”等内容,乙方责任和义务条款中载明了乙方“在甲方管理指导下负责经营网点成品油的经营;在经营活动中服从甲方管理,接受甲方监督检查……;必须经营甲方配送的油品,不准私自进油;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出现的在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商品正常损溢,甲、乙双方按7:3的比例承担。非正常因素即:乙方不经甲方允许,私自开启加油机主板盖、油罐锁、卸油口锁、变动输油管线等所造成的商品损耗,均由乙方负责;执行甲方的统一价格,不准随意降价或提价;联营期间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擅自对外签订协议、合同或提供担保,严禁将加油站财产(含房产)进行抵押借款……。”等内容。该协议订立后,原告杜某某前期经营投入了地皮款及土建工程的一批费用支出,急需扩大场棚及地面硬化,资金紧缺,意寻求合作伙伴,引入资金经营。经自愿协商,2009年3月16日,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王某某签订了“承包经营加油站合同”。内容为:“甲方:杜某某,乙方:杨某某、王某某。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位于西峡县X镇X村的一座加油站(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档子岭加油站,法定代表人:杜某政,加油站网点负责人:)的经营管理权及现有场地(东至、西至、南至、北至、总场地面积平方米)及其上现有设施(油罐、两台加油机、加水设备及三间房屋、未建新房前使用,新房建好后不再使用)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一、承包费用:年租金壹万贰仟元整(x元)。二、承包期限:叁拾年。因乙方需要投资,投入较大的固定资产,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变相取消乙方承包经营权,当地居民或其它管理部门因场地或手续方面问题造成乙方经营损失或无法经营应由甲方负责妥善解决,一切费用及损失由甲方负责,若甲方无法解决,致使经营停止三个月属于甲方违约,应支付给乙方违约金叁拾万元(国家政策、法规等不可抗力除外)。三、乙方可以根据经营需要重新规划、改造、建设,但费用由乙方垫付,支付给建设方资金时,应甲方在场,并签字认可,总投资额不得超过18万元,第一年乙方必须以现金形式支付给甲方承包金,并提前以年为单位支付。后续若乙方有垫付固定资产建设资金,乙方可以逐年从年租金中扣除,直到把垫付固定资产投资资金扣完,而后才以现金形式支付甲方租金。三、肆年以后乙方可以随时提出退出经营,若乙方固定资产投资未扣除完。甲方必须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乙方,并在乙方退出经营后一年期限内支付完毕,过期不执行应双倍加罚。四、乙方若无固定资产投入扣除,又不交租金,甲方可以收回经营权,并双倍追回所欠租金。五、中石化南阳西峡分公司给予甲方的抽成工资归乙方所有,合同签订之日起应将工资本存折、银行卡交给乙方,并不得私自重新办卡、折提取现金。六、站内新建房屋及设施的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费用亦由甲方承担。七、其它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杜某某(签名按指印)李爱华(签名按指印。注:李爱华系杜某某之妻。)乙方:杨某某(签名按指印)、王某某(签名)2009年3月16日”。该合同订立后,被告张祖兴、王某某即共同投资兴建大棚并硬化加油站地平等投入10万多元,又投入流资进行经营活动。2009年8月6日,因被告杨某某与王某某合伙过程中发生纠纷,王某某拆掉加油站加油机芯,杨某某不让王某某进的油卸油、停电,致使加油站停业至今。

另查:1、原告杜某某将档子岭加油站承包给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未经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南阳西峡分公司同意,亦未经档子岭加油站负责人杜××认可。

2、档子岭加油站经工商登记成立日期为2006年3月6日。

3、杨某某、王某某承包经营档子岭加油站为合伙经营。

鉴于上述,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南阳西峡石油分公司之间订立的农村网点联建联营协议自愿、合法,属有效合同,但双方联营兴建的档子岭加油站仍隶属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南阳西峡石油分公司。杜某某只享有其中的部分投资、经营、收取经营劳务费及超基价比例收益的权利。档子岭加油站的经营活动须依法接受中石化西峡分公司的监督和管理。虽然原告杜某某向加油站投入了一部分资金或财产,但其该资金或财产应归属于加油站所有,杜某某无权将档子岭加油站的财产及经营管理权发包给他人经营。即原告杜某某不具有向外发包加油站的主体资格和民事权利能力,故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承包合同应当确认无效,原告杜某某明知自己无合同发包权而将加油站发包给被告杨某某、王某某,被告杨某某、王某某也应知原告杜某某既非档子岭加油站负责人亦未经中石化西峡分公司授权向其订立合同,故对合同无效订立的过错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订立的“承包经营加油站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订立的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情形,杜某某在签订合同时未经中石化西峡分公司同意是违约问题的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对合同有误解且显失公平,但未对合同效力发表明确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承包经营加油站合同亦不能以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合同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王某某于2009年3月16日订立的“承包经营加油站合同”无效。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杜某某负担50元,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兴伟

审判员张林增

人民陪审员陈红源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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