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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时间:2009-01-15  当事人:   法官:赵双石   文号:(2009)邵东民初字第169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佘福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郭某甲之父。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双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和被告郭某甲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吵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沉溺于打牌赌博,使夫妻关系雪上加霜。2007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无任何好转,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返还8000元个人财产。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本院(2007)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2006年原告起诉离婚,2007年7月被告殴打原告。

2、赵建军证明,旨在证明法院判不离后双方仍未和好。

3、李雪姣证明,证明内容同上。

4、结婚证,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

被告辨某,原告起诉离婚时夫妻双方已处于平和状态,不符合离婚的条件,故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则应清偿共同债务x元。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申请证人敬青玲到庭作证,证言内容为:“我是郭某甲姨妈,是村信用社的代办员,2005年9月22日郭某甲结婚时借我x元用于结婚,他们是同年10月结的婚。第二年正月他们去做生意从云南打电话又向我借钱,2006年3、4月我汇了x元,后两次每次5000元,最后一次是2006年6月左右汇的,共计x元,钱都汇到刘某某帐号上,没有打借条,钱是以我丈夫的名义借信用社的,他们没有打借条,三张汇款条我都给了我姐姐(郭某甲妈妈),我姐姐将汇款条撕了。”旨在证明原、被告有x元的共同债务。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其证据1、4属实。证据2、3不属实,法院判决后,被告多次去接原告,但原告不在家外出了。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认为其证人是被告亲戚,证言不合情理,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4经被告认证属实,证据2、3与被告陈述吻合,亦客观真实,可以认定。被告证据敬青玲当庭证言不合情理,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认定。根据本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某和被告郭某甲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0日办理婚姻登记。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时有争吵,2006年11月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保证搞好夫妻关系。2007年7月被告打了原告一个耳光,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07年9月4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无共同财产和债务。原、被告婚后于2006年3月到同年6月在云南经营化妆品生意亏损蚀本,原告投入了x元。被告主张投入了x元,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矛盾不断,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年来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没有生育小孩,无感情纽带。原告起诉离婚,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依法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入生意中的x元个人财产中的8000元,因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经营的生意已亏本,投入本钱是原告自愿的,其主张依法不能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在离婚时负担x元的共同债务,无确凿的证据证明,本院亦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双石

二00九年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禹爱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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