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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福尼特家具城与赵某丙买卖纠纷案

时间:1998-08-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一中民终字第80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8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福尼特家具城,住所地本市X区X街二十三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四十岁,北京福尼特家具城售后服务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三十五岁,北京福尼特家具城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三十四岁,汉族,北京市第三建筑公司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三十二岁;北京市柯莱雅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福尼特家具城因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1997)西民初字第3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福尼特家具城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被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九月,赵某以其在北京福尼特家具城所购三折翻床在质量、规格上均有问题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北京福尼特家具城予以退货,并返还货款一千九百元、支付违约金一千九百元、赔偿其误工损失八百元、交通费一百五十元、承担家具检测费二百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赵某所购家具经检测,系不合格产品,故赵某要求北京福尼特家具城退货,返还已付货款并承担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赵某要求支付违约金一千九百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福尼特家具城负责为原告赵某退回三折翻床一套(一大二小),并退还原告赵某货款一千一百元。二、被告北京福尼特家具城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人民币八百二十五元二角,并承担家具检测费二百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三、驳回原告赵某其它诉讼请求。判决后,北京福尼特家具城不服,其上诉理由是,赵某在要求退货过程中提出双倍赔偿的无理要求,致使双方长时间协商未果,此间赵某的误工等损失与北京福尼特家具城无关,现不同意赔偿赵某的误工费、交通费;不同意承担家具检测费。赵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赵某在北京福尼特家具城订购三折翻床一套(一大二小),价格为一千九百元。赵某预交押金一百元。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赵某收。后因发现该床存在质量问题,故只付货款一千元,此后双方因退货问题协商多次未取得一致意见。一九九七年十月十日,北京市木材家具质量监督检验站受北京市X区消费者协申委并对该庆进行检测,结论为判定该套翻床为不合格品。赵某为解决纠纷造成误工损失八百元、交通费二十五元二角、另赵某支付家具检测费二百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订货单、检测证明、误工损失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木材家具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测结论,北京福尼特家具城将不合格商品出售给赵某,赵某依据法律规定要求北京福尼特家具城退货、返还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原审法院在判令北京福尼特家具城承担退货、返还货款、赔偿损失、支付家具检测费责任后,驳回赵某其他诉讼请求正确。北京福尼特家具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四元,由赵某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北京福尼特家具城负担七十四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四元,由北京福尼特家具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

代理审判员顾燕

代理审判员刘或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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