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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凤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伙同宫波、樊某、黄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王某某、刘某己、阚某某等人(均已被判决)至本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金色米篮KTV,因琐事与被害人鲍某某、岳某某等人发生争执,遂用啤酒瓶、灭火器、不锈钢垃圾筒等物殴打被害人鲍某某、岳某某、李某某、顾某某等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鲍某某、岳某某、顾某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伤,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之后,被告人汪某某等人又将KTV内多个包房、走廊、大厅内吊灯、空调机、房门等物砸坏,经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9469元。被告人汪某某及宫波等人在逃逸过程中,欲乘坐本市海博出租车公司驾驶员潘某某驾驶的出租车逃离,因遭潘某某拒载而又将该出租车左后车门玻璃砸碎,经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200元。

2010年6月10日,被告人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宫波、黄某乙、刘某丁、刘某丙、刘某己、王某某、刘某戊、阚某某、樊某、王某光、王某龙、马友雷、鲍某广、梁正波、吴金定、徐水林和葛小妹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鲍某某、岳某某、李某某、顾某某、潘某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有关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3人轻伤、1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造成物损人民币9000余元,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汪某某交代、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红源

审判员王某玲

代理审判员钱文君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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