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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彭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08  当事人:   法官:向明   文号:(2009)芙民初字第322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X号。

代表人任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艳,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因与被告彭某某、李某乙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向明担任某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桂枝、余桃广组成合议庭。被告彭某某、李某乙住所地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芳担任某审记录。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银行长沙分行诉称: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与彭某某、李某乙于2006年10月8日签订了编号为x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以划入彭某某、李某乙售房单位形式向彭某某、李某乙提供个人购房贷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8日至2009年11月8日,共计36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21日前等额本息还款;合同还约定如彭某某、李某乙未按期偿还本息,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可以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要求彭某某、李某乙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彭某某、李某乙以其贷款所购置房产作为贷款抵押。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彭某某、李某乙并未按期还款,截止至2008年12月17日,共拖欠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本息x.79元及相应罚息,故中信银行长沙分行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与彭某某、李某乙所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彭某某、李某乙一次性归还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剩余贷款本息x.79元及相应罚息;判令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对彭某某、李某乙抵押的长沙县X镇X路美林水郡X栋-x房行使优先受偿权;判令彭某某、李某乙向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支付律师费x元。

被告彭某某、李某乙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其为放弃诉讼权利。

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拟证明彭某某、李某乙借款及抵押的事实;2、申请借款的相关资料,拟证明彭某某、李某乙在申请借款时提交的相关资料,且证明彭某某、李某乙系夫妻关系;3、个人贷款不可撤销的提款通知单,拟证明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依合同约定向彭某某、李某乙发放了贷款;4、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产权证,拟证明彭某某、李某乙借款的用途及该借款已实际使用;5、他项权证、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单,拟证明抵押事实的存在及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6、客户欠款证明,拟证明彭某某、李某乙具体欠款金额;7、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中信银行长沙分行要求彭某某、李某乙支付律师费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证据所具备的特性,对该七份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11月14日,彭某某与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签订了编号为x号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向彭某某提供个人住房贷款x元,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根据彭某某的要求通过转账方式将款项划入彭某某房屋购销合同规定的售房单位账户,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8日至2009年11月8日,还款方式为每月21日前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利率的确定方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6.3%下浮10%,即月利率为4.725‰,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加收50%;彭某某以其坐落于长沙县X镇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美林水郡X栋-11B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为保护债权和抵押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差旅费),李某乙作为房产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还约定如彭某某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和罚息、要求彭某某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或以合法程序处分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以清偿全部借款和利息以及其他法律允许的措施。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按合同约定向彭某某发放了x元贷款,截至2008年12月17日,彭某某共拖欠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本息x.79元及相应罚息未归还,中信银行长沙分行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彭某某与李某乙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与彭某某签订的《中信银行购房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向彭某某发放了贷款,但彭某某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中信银行长沙分行请求解除与彭某某签订的《中信银行购房借款合同》,并要求彭某某、李某乙一次性支付贷款本息及相应罚息,以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彭某某以其位于长沙县X镇X路美林水郡X栋-x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其不按时偿还贷款时,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故中信银行长沙分行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彭某某签订的编号为x号《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

二、彭某某、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贷款本息共计x.79元(利息已计算至2008年12月17日止,2008年12月18日起的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不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三、如彭某某、李某乙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履行,则本院将依法对彭某某位于长沙县X镇X路美林水郡X栋-x号房屋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彭某某、李某乙继续清偿;

四、彭某某、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律师费x元,逾期不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本案受理费4457元,由彭某某、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明

人民陪审员王桂枝

人民陪审员余桃广

二○○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周芳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立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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