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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史某某与长沙朗XX机电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24  当事人:   法官:孙剑璞   文号:(2009)芙民初字第451号

原告李某某(史某廷的妻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X号楼X单元X号。

原告史某某(史某廷的儿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族锋,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朗XX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鑫天大厦。

法定代表人胡某,经理。

原告李某某、史某某因与被告长沙朗XX机电有限公司发生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于2008年10月13日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受理后,长沙朗XX机电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该院提出管辖异议,该院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2008)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案件移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剑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厚成、人民陪审员殷英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长沙朗XX机电有限公司同意就史某廷的病故一次性向李某某、史某某赔偿x元,此款在本调解书生效日付清;

二、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2元,由李某某、史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的内容自双方于2009年4月24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孙剑璞

人民陪审员蔡厚成

人民陪审员殷成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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