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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与经阁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经阁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19  当事人:   法官:颜振华   文号:(2009)芙民初字第750号

原告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滨惠,湖南同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经阁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隆平高科技园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被告湖南经阁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火星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左某某因与被告经阁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阁铝业科技公司)、湖南经阁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经阁投资公司)发生保证合同纠纷,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颜振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桃广、王桂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滨惠、被告经阁铝业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南经阁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诉称:2005年12月21日,湖南经阁投资公司为经阁铝业科技公司欠左某某的货款(该货款为湖南华天装饰有限公司、广东中人集团建设公司、湖南省建筑装饰总公司、湖南省嘉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中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五公司所欠左某某的货款,经阁铝业科技公司为上述五公司提供了担保)提供连带担保,为此,2006年7月5日,左某某与经阁铝业科技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由经阁铝业科技公司代上述五公司偿还其欠左某某铝塑板货款x元,鉴于该还款协议及湖南经阁投资公司为经阁铝业科技公司提供的还款担保,左某某于2006年7月14日向长沙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上述五公司欠款纠纷的诉讼。经左某某的催讨,经阁铝业科技公司于2007年7月至2008年1月期间向左某某支付了部分货款,现仍欠货款x元及约定的违约金。请求依法判令:1、经阁铝业科技公司、湖南经阁投资公司向左某某支付货款x元及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自2007年3月3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经阁铝业科技公司、湖南经阁投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经阁铝业科技公司辩称:经阁铝业科技公司愿意按协议支付剩余款项,但经阁铝业科技公司仅为代付,并不是欠款,该数额没有经过法院确认,也没有事实上的依据,请求法院查明。经阁铝业科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湖南经阁投资公司辩称:湖南经阁投资公司没有为经阁铝业科技公司对左某某的付款义务提供担保,湖南经阁投资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中仅涉及湖南华天装饰有限公司、湖南中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且湖南经阁投资公司的担保责任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左某某要求湖南经阁投资公司承担还款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湖南经阁投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左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担保书,拟证明湖南经阁投资公司为经阁铝业科技公司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2、协议书,拟证明经阁铝业科技公司应承担的还款义务;3、(2005)长民二初字第1396-X号至1400-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左某某已按协议书的约定撤回起诉;4、还款明细,拟证明截止于2007年12月31日,经阁铝业科技公司共还款78万元。经阁铝业科技公司、湖南经阁投资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左某某因与湖南华天装饰有限公司、广东中人集团建设公司、湖南省建筑装饰总公司、湖南省嘉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中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阁铝业科技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而向长沙县人民法院起诉。2005年12月21日,湖南经阁投资公司向长沙县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承诺为左某某诉湖南华天装饰有限公司、湖南中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被担保人经阁铝业科技公司货款纠纷案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如该案审结后被担保人经阁铝业科技公司应承担的义务而未履行的,由湖南经阁投资公司负责履行。2006年7月3日,左某某与经阁铝业科技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经阁铝业科技公司代湖南华天装饰有限公司、广东中人集团建设公司、湖南省建筑装饰总公司、湖南省嘉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中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其所欠左某某铝塑板货款x元,经阁铝业科技公司应在2007年3月30日之前将上述货款支付完毕,逾期支付的,由经阁铝业科技公司按应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2006年7月14日,左某某以双方已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长沙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了对上述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起诉。2007年7月至2008年1月,经阁铝业科技公司、湖南经阁投资公司向左某某支付了78万元货款,现仍欠货款x元及约定的违约金,左某某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左某某与经阁铝业科技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经阁铝业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代付款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左某某要求经阁铝业科技公司支付拖欠货款x元,并从经阁铝业科技公司应将货款支付完毕之日即2007年3月3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湖南经阁投资公司承诺为经阁铝业科技公司义务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且没有约定保证担保的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对经阁铝业科技公司所欠左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湖南经阁投资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经阁铝业科技公司追偿。关于经阁铝业科技公司仅为代付,且代付的数额没有经过法院确认的答辩理由,本院认为,经阁铝业科技公司与左某某签订协议书,对其应代付的货款数额和支付货款的时间已予以确认,故上述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湖南经阁投资公司没有为经阁铝业科技公司对左某某的付款义务提供担保,湖南经阁投资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中仅涉及湖南华天装饰有限公司、湖南中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经阁投资公司的担保责任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本院认为,湖南经阁投资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为左某某诉湖南华天装饰有限公司、湖南中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被担保人经阁铝业科技公司货款纠纷案提供担保,如该案审结后经阁铝业科技公司应承担的义务而未履行的,由其负责履行,因湖南经阁投资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代被担保人经阁铝业科技公司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且湖南经阁投资公司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湖南经阁投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07年3月30日,左某某在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时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湖南经阁投资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述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经阁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左某某支付货款x元;

二、经阁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左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违约金已计至2009年5月18日,从2009年5月19日开始,按欠付款x元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湖南经阁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湖南经阁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债务后,有权向经阁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受理费6581元,由经阁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经阁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颜振华

人民陪审员余桃广

人民陪审员王桂枝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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