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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与(略)皓宇纺织有限公司、梁某乙、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06  当事人:   法官:秦天鹏   文号:(2009)周民终字第5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甲,男,生于1955年3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巴某某,男,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略)皓宇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罗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乙,男,生于1956年6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自),男,生于1967年2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略)农牧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梁某甲因与上诉人(略)皓宇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宇公司)、梁某乙、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8)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巴某某,上诉人皓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上诉人梁某乙、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梁某乙、刘某某组建的施工队长年在皓宇公司承建工程,且刘某某与皓宇公司经理罗某某曾于2007年5月12日签订过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厂方负责设计厂房、库房、由刘某某负责施工承建。二、皓宇公司提供建筑所需原材料,并负责水电路三通。三、承建竣工交付使用后由公司付给承建费。四、在施工过程中如有意外事故发生与皓宇纺织有限公司无关。五、保修期一年,保修期内修建费用皓宇公司不再承担。此后梁某乙、刘某某再与皓宇公司承揽工程没另行签订合同,但都是依上述协议履行。2008年3月份,梁某乙、刘某某的施工队又在该公司承建厂房,梁某甲在此施工队干活并由梁某乙、刘某某给其分配任务,3月28日上午,梁某甲在为基本完工的厂房房项抹灰时,厂房房项突然坍塌,梁某甲从房顶坠落致伤后当即被县120急救中心送到(略)人民医院治疗,费用己由梁某乙、刘某某全部结清。当天,梁某甲转到太康济民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1、颈髓损伤2、左股骨颈骨折3、右髌骨骨折合并外伤,于2008年4月9日行左股骨颈骨折及右髌骨骨折内固定术,4月22日出院,计花费x.63元,后又到该院复诊治疗五次,费用为1974元。2008年6月28日,梁某甲到鄢陵中医院拍片检查,费用250元。2008年7月1日,又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无骨折脱位型颈脊髓损伤,治疗中,经医生介绍曾到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检查,于2008年7月4日行颈前路颈5椎体全切钛网植入钛板内固定术,7月18日出院,后又到该院复诊两次,共计花费x.48元。因梁某甲一直未愈,间或在乡村诊所治疗,花费824元,其医疗费用合计为x.11元,交通费用为1480元(包括去太康济民骨科入院、出院及出院后到该院复诊治疗5次,每次80元,租车费用计480元,去郑州住院租车费用600元、出院及出院后复诊两次的交通费用400元)。2008年10月21日,经周口桐丘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某甲为八级伤残,鉴定费用55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梁某乙、刘某某的施工队无相应建筑资质,皓宇公司把这次工程交由二人的施工队承建时未审查其建筑资质。事故发生后梁某乙、刘某某己给付梁某甲现金x元整。另外梁某甲父母均过世,子女均成年,无被扶养人。

原审法院认为:梁某甲在梁某乙、刘某某的施工队务工并受其指派分工,应认定为雇佣关系,梁某乙、刘某某认为其不是雇佣关系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雇员梁某甲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雇主梁某乙、刘某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皓宇公司把这次建设工程交由梁某乙、刘某某的施工队承建时,应当知道该施工队无相应的建筑资质而仍交由其承建,对梁某甲的损害应与梁某乙、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皓宇公司以其是定作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伤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为由,要求驳回梁某甲对其的诉讼请求的答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梁某甲要求其今后治疗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待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1、梁某乙、刘某某赔偿梁某甲医疗费x.11元、残疾赔偿金x.60元(3851.6元×20年×30%)、误工费3045元(以每天15元,203天计),护理费3045元(以一人护理,每天15元,203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以两人、每天每人10元,43天计),营养费430元(以每天10元,43天计),交通费1480元,司法鉴定费550元,共计x.7l元,扣除已付的x元,下余x.7l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略)皓宇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驳回梁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梁某乙、刘某某、皓宇公司负担。

梁某甲、皓宇公司、梁某乙、刘某某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梁某甲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梁某甲构成两个八级伤残,应按照两个同级伤残上升一级,即按照七级伤残进行赔偿;护理费、误工费计算错误;梁某甲另有常年有病的妻子需要扶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梁某甲虽是农村户口,但土地已被征收,住所也在城镇,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计算;精神抚慰金五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

梁某乙、刘某某上诉请求改判由(略)皓宇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略)皓宇纺织有限公司、梁某甲承担。其二人上诉理由为:1、原审程序违法。梁某甲没有详细阐述自己的诉求,没有明确要求哪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审直接判令梁某乙、刘某某与皓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梁某甲诉求。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皓宇公司厂房坍塌致梁某甲摔伤系特殊侵权,不应当适用雇主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致伤的赔偿规定,应当直接由皓宇公司承担作为厂房所有者、管理者的特殊侵权赔偿责任。

皓宇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梁某甲对皓宇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雇主梁某乙、刘某某应当对梁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皓宇公司不应负担连带责任。2、皓宇公司与梁某乙、刘某某之间的合同明确约定皓宇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皓宇公司作为定作人无过失。4、梁某甲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且其以前就出过事故。

各方上诉人对他方上诉的答辩意见与上诉理由基本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3月28日上午,梁某甲受梁某乙、刘某某雇佣为皓宇公司厂房房顶抹灰,其间该厂房房顶突然坍塌,致梁某甲跌落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作为发包人的皓宇公司明知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梁某乙、刘某某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皓宇公司对梁某甲在雇佣活动中所受到的的人身损害应当与梁某乙、刘某某共负连带赔偿责任。皓宇公司、梁某乙、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梁某甲原审提交有费用清单一份,清楚载明各项费用、天数计算明细,原审判决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正确。关于两个同级伤残晋升一级赔偿的诉请,梁某甲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4540元,梁某甲负担2000元,(略)皓宇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270元,梁某乙、刘某某负担12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天鹏

代理审判员付天军

代理审判员沈华秋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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