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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德市武陵区南坪岗乡白马湖村民委员会、(略)与被上诉人曹某丙、刘某某、曹某丁征收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8-09-27  当事人:   法官:肖丕国   文号:(2008)常民一终字第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武陵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系该村民委员会治调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革华,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略)。

负责人张某乙,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周革华,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系户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系曹某丙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系曹某丙之女。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玉琢,常德市武陵区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常德市武陵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马湖村委会)、(略)(以下简称白马湖村X组)因征收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7)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马湖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周革华,上诉人白马湖村X组负责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革华,被上诉人曹某丙及其与刘某某、曹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玉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曹某丙、刘某某、曹某丁(以下简称曹某丙等三人)经依法登记迁入白马湖村X组,成为其常住人口后,白马湖村委会根据上级要求将村民弃耕撂荒的责任地再次发包给曹某丙等三人耕种,并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农民负担监督卡等。曹某丙等三人承包土地后与本村X村民一样,缴纳了相关税费或提留等。后因农民负担的不断减轻,曹某丙等三人所承包的土地被原承包户收回。2006年3月14日,白马湖村X组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收,获土地补偿费、安置费等共计x元。在分配被征收土地相关补偿费用中,白马湖第二组认定曹某丙等三人系“空挂户”,只能享受安置补偿费分配,不能享受土地补偿费分配,其人均分得的3595元土地补偿费,曹某丙等三人不参与分配。为此,曹某丙等三人不服,多次向两被告要求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但两被告均以其三人未取得家庭承包经营权,不符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常武政发(2004)X号文件(以下简称武政发(2004)X号文件)规定为由,予以拒绝。曹某丙等三人在追索无望后,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给其支付已分配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争执的焦点是:系搬迁户的曹某丙等三人是否取得了白马湖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曹某丙等三人经依法登记迁入白马湖村X组,成为该组常住人口及合法村民后,不仅在该组居住生活,还承包耕种了由白马湖村委会发包的弃耕撂荒土地,交纳了相关税费,履行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义务,已经融合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生活中,且被白马湖村X组所接受,并已将其登记为需安置人口,享受了安置费补偿费分配权,故应认定曹某丙等三人具有白马湖村X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对曹某丙等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偿费性质相同,均属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则不能参与分配。由此,既然白马湖村X组已给曹某丙等三人分配了安置补偿费,其也应依法享有土地补偿费分配权。故白马湖村X组提出的只有户口,没有土地,应属于“空挂户”,不能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的辩解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白马湖村X组提出的没有责任地,不符合武政发(2004)X号文件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条件的辩解主张,因该文件系地方性政策,在法律和国家政策无明文规定时,方可参照执行,且在适用中应加以具体区分和正确理解,以体现公平地维护公民权利的基本原则。既然曹某丙等三人已承包了由白马湖村委会发包的弃耕撂荒土地,履行了相关义务,按照权利与义务一致、平等的原则,应视曹某丙等三人取得了家庭承包经营权,故该辩解主张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白马湖村X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白马湖村X组为其下属非法人集体经济组织,且在本案中,该村民委员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白马湖村X组分配土地补偿费用的行为,已正确地履行了监督管理之责,故其依法应对第二组的行为给曹某丙等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提出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已全部支付给了白马湖村X组,故其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责任,其与本案无关的辩解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遂判决:一、(略)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曹某丙、刘某某、曹某丁给付已分土地补偿费分配款x元;二、常德市武陵区X乡X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共计170元,由(略)负担。

宣判后,白马湖村委会、白马湖村X组均不服,共同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土地发包与承包关系的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未参照武政发(2004)X号文件之规定处理本案纠纷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曹某丙等三人的诉讼请求。

白马湖村委会、白马湖村X组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曹某丙等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曹某丙等三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了证人甲、乙出庭作证,拟证明其是在白马湖村委会做出了引进外来农户耕种被本村原承包农户弃耕撂荒土地决定的情况下,经白马湖村委会同意迁入第二组,承包经营了由该村委会发包、并划归为白马湖村X组的集体土地,且按其所在白马湖村X组给其下达了与本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上缴农业税费、提留款等任务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白马湖村委会及白马湖村X组对甲、乙的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认定曹某丙等三人与第二组之间建立了土地承包经营关系的依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因证人甲、乙在曹某丙等三人迁入白马湖村X组时,分别担任中共白马湖村委会党支部书记、白马湖村委会会计职务,参与了所证明事实的决定和执行,且其二人证言内容一致,并能与本案其它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故白马湖村委会及白马湖村X组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二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曹某丙等三人经依法登记迁入白马湖村X组后,承包经营了由白马湖村再次发包的土地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且与本村X村民同等履行了缴纳农业税费及提留款等义务;2006年白马湖村X组部分土地被征收后,在分配征收土地补偿费用中,只给曹某丙等三人分配了安置补偿费,未给其分配土地补偿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因白马湖村离常德市城区较近,村民多愿意进城务工经商,不愿意在家务农种地,加之在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后,农民所要承受的缴纳农业税费及乡、村提留款的任务负担较重,故在中央决定减轻农民负担之前,该村出现了较多被原承包户弃耕撂荒土地。因此,白马湖村委会为落实上级必须将弃耕撂荒土地落实耕种并要完成上缴农业税费等任务的指示精神,决定引进外来农户耕种上述土地并承担相应税费、提留款缴纳任务。由此,曹某丙等三人遂于1991年经白马湖村委会同意,从原居住地迁入白马湖村X组居住、生活,并承包经营了由白马湖村委会发包的被白马湖村X村民杨光荣弃耕撂荒的土地。曹某丙等三人以家庭承包经营方式取得上述土地后,白马湖村委即将该土地划属白马湖村X组,并对口给其下达了应完成上缴农业税、费及提留款等任务。2、曹某丙等三人所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白马湖村委会于1999年农村土地进行第二轮承包经营时统一填发,该证上加盖有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印章,记载承包经营土地面积为1.98亩,承包人享有三十年承包经营权。3、白马湖村X组在2006年3月本组土地被部分征用时,上报本组人口为158人。在该组于2007年10月31日分配的土地补偿费列表中,有106人按3595元的份额分得了该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曹某丙等三人是否应当依法享有参加白马湖村X组征收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权利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即“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之规定,白马湖村X组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凡在该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均应给其支付相应份额。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在白马湖村X组于2006年3月确定并上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曹某丙等三人的户口、居住和生活均在该组,并以家庭承包经营方式承包经营了由白马湖村委会发包且划属于该组的土地后,与该组其他村民同等地履行了缴纳农业税费及提留款等村民应尽义务,已完全具有了白马湖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该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地享有参加已征收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权利,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剥夺和侵害。因白马湖村X组于2007年10月31日所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是按全组人口进行分配,且绝大多数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分得了3595元,故该组也应给曹某丙等三人按此相等份额支付该分配款。因二上诉人在原审虽提供有证人丙出庭作证,但丙的证言只证明了曹某丙所耕种的土地是其空闲的责任田,没有证实二上诉人所要证明的曹某丙所耕种的土地是自行拾耕的他人土地,所缴纳的农业税费及提留款也是代替原承包人履行义务的事实成立;又因曹某丙等三人为证明自己按家庭承包经营方式在白马湖村X组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已向法庭提供了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而二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否定曹某丙等三人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实的事实的成立,故二上诉人提出的曹某丙等三人因在白马湖村X组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参加该组已征用土地补偿费分配的上诉理由,既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的支持,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另外,因原审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为法律依据,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无需参照属地方性政策规定的武政发(2004)X号文件,且经本院审查,因不能以曹某丙等三人所承包经营的土地已被原承包人占有,否定已经发生的曹某丙等三人在白马湖村X组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了该集体承包土地的事实,即使参照该文件规定,也不能否定曹某丙等三人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二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未参照该文件规定处理本案不当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二诉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常德市武陵区X乡X村民委员会、(略)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丕国

审判员王远和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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