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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04  当事人:   法官:陈卫中   文号:(2009)株中法民一初字第9号

原告邓某某,又名邓某坪,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株洲市XX公司董事长,住(略)。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县人,住(略)。现因涉嫌刑事犯罪羁押于XXX。

委托代理人周立,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5月8日向被告谢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2009年8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和被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9月至2006年6月,被告谢某根为开采煤矿需要融资,分三次借原告资金二百万元整(第一次借永佳矿冶有限公司30万元,此借款另案起诉。第二次借原告100万元,计息每元每月4分,第三次借原告70万元,计息每元每月4分)。时至今日,被告谢某某没有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谢某某偿还本金170万元并按约定偿还利息253.6万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按每月4%计算利息的事实;

2、银行卡业务回单一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款100万元的事实;

3、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约定按每月4%计算利息的事实;

4、农业银行攸县支行存款凭条一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款70万元的事实;

5、借款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万元的事实。

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是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70万元的本息确实未还给原告,被告愿意还款,但被告现关押在看守所,无力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且双方约定利息过高,请求适当减少利息。

被告谢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只是认为利息过高,应不超过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且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于该5份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至2006年6月,被告谢某某为了经营煤矿,先后两次向原告邓某某借款。邓某某于2005年8月30日向谢某某帐号上付款x元,2005年9月1日谢某某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到邓某某现金x元,并约定按每月4%计算利息。2006年6月2日邓某某再次向谢某某帐号上付款x元,2006年6月3日谢某某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到邓某某现金x元,并约定按每月4%计算利息。后双方于2006年6月19日签订借款补充协议,明确谢某某借邓某某x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自借款之日起,依序推算,到期谢某某须偿还本息;谢某某借款后,未偿还任何本息。目前,谢某某因为刑事案件关押在衡东县看守所,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被告谢某某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原告邓某某已经将借款付至被告谢某某帐号上,双方之间借款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其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三年借款期限的约定,2005年9月1日的x元借款已到期;2006年6月3日的x元借款在原告起诉时虽未到期,但被告对提前偿还该笔借款并无异议,且该笔借款在判决前已经到期,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及相应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中双方约定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人民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中借款系生产经营性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部分依法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不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应予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邓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利息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即x元本金从2005年9月1日起计算,x元本金从2006年6月3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x元,被告谢某某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卫中

代理审判员杨立辉

代理审判员彭德华

二○○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刘怡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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