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内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安盟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栾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局科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安盟公路材料供应站。
法定代表人张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冷金某,乌兰浩特市司法局中心法律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安盟电业局电力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二十八岁,汉族,乌兰浩特卷烟厂干部,住(略)。
原审被告乌兰浩特市兴建材料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厂长。
上诉人兴安盟公路管理局、兴安盟公路材料供应站因电力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1999)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安盟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兴安盟公路材料供应站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冷金某,原审被告乌兰浩特市兴通材料厂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兴安盟电业局电力工程公司经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2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电力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在宁家变电所的改造工程,并约定了具体的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18万元,二被告预付工程款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认为工程造价低而要求增加工程费用,被告工程负责人王某口头答应增加工程款2万元。原告1993年开始施工至1994年12月完成全部施工项目,工程已交付使用。在施工中因发生二被告分立及新变电所位置变更等,致使工程量增加,工程费用发生变化。工程完工后,原告对工程进行决算,被告方施工现场负责人李德山在工程决算书上签了字。被告方以未委托受权李德山办理此项业务为由对决算不予认可。审理期间经委托兴安盟物价工商事务所对宁家变电所工程进行价值鉴定,结果该工程总造价为376,000元。被告方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及复核。另查,被告供应站付工程款198,000元,被告材料厂付工程款35,000元,总计233,000元,尚欠工程款143,000元及利息。被告材料厂已于1998年6月18日转制为王某个人所有(即现乌兰浩特市兴通材料厂),但转制中对原材料厂的宁家变电所工程款情况未有记载。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宁家变电所电力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在施工中,因被告分立及变电所位置迁移,原、被告双方同意对原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变更,且实际履行并已交付使用。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内容的变更和补充。工程费用已超出原合同约定范围,二被告应给付全部工程款。原材料厂已由其主管部门管理局出售给个人所有,出售协议中对宁家变电所工程款情况未有书面约定,因此原材料厂应承担的宁家变电所工程的欠款应由管理局负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兴安盟公路材料供应站,兴安盟公路管理局偿还所欠原告兴安盟电业局电力工程公司承建宁家变电所改造工程款143,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执行。时间自欠款之日始至欠款本金某清时止)。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兴安盟公路材料厂即现乌兰浩特市兴通材料厂不承担偿还责任。以上判决生效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772元,鉴定费1万元,合计15,772元,被告兴安盟公路材料供应站承担4,732元,兴安盟公路管理局承担11,040元。
宣判后,兴安盟公路管理局,兴安盟公路材料供应站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的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双方所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为包工包料交钥匙工程,工程造价为18万元,而原判决对此未予认定不当。二、变电所位置的变更是被上诉人提出的,所变更并非增大了工程量,反而减少了工程费用。三、本案已时隔六年,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兴安盟电业局电力工程公司答辩称:一、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18万元有具体的工程项目,答辩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又因变电所迁址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工程价款为376,000元。二、变电所位置的变迁,增加了工程量是客观事实。三、双方对工程结算一直未间断过主张,并非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1992年6月9日,兴安盟公路材料供应站、材料厂作为建设方,兴安盟电业局电力工程公司作为施工方,双方签订了宁家变电所改造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的项目并约定工程造价为包工包料,预决算包干,总造价18万元。合同约定的工期为1992年6月17日开工1992年8月17日竣工。合同还约定了竣工验收及结算方法。合同签订后,兴安盟公路材料供应站根据合同的约定,预付工程款十万元。但兴安盟电业局电力工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工,并提出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低,要求增加工程费用。兴安盟公路材料供应站工程负责人王某口头答应增加工程款二万元。兴安盟电业局电力工程公司1993年开始施工,1994年12月完成施工项目交付使用。竣工后,兴安盟电业局电力工程公司对该项工程进行了决算,工程费用为276,227.60元。兴安盟公路材料供应站施工现场负责人李德山在该决算书上签字,但未加盖建设单位的公章。兴安盟公路供应站对工程决算书不认可。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兴安盟物价工商事务所对该工程价值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376,000元。
另查明,兴安盟公路材料供应站已付工程款165,000元,材料厂付工程款35,000元,总计付工程款20万元。材料厂已转制为私营企业,现更名为乌兰浩特市兴通材料厂。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电力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该项工程包工包料,预决算包干造价18万元,后建设方口头答应增加工程费用2万元,双方对此认可,故此项工程总造价应认定为20万元。合同还约定,有关变更设计由施工单位到有关部门办理,由建设单位付变更设计费用,可是施工单位兴安盟电业局电力工程公司未提出工程变更的有关手续及建设单位认可的变更事实。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虽作出一份工程决算书,但决算书上没有建设单位加盖的公章,虽有建设单位李德山签字,但建设单位并没有授权其办理决算事宜。兴安盟物价工商事务所的鉴定结论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不能作为证据认定。兴安盟公路材料供应站、材料厂已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清了工程款,兴安盟电业局电力工程公司对此提起诉讼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1999)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驳回兴安盟电业局电力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1,544元,鉴定费一万元均由兴安盟电业局电力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翠岗
审判员崔琦
代理审判员李进东
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石文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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