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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3月2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玉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豫x三轮汽车行至扶沟县农牧场至大新公路X路段时,与贾某邦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贾某邦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认罪,愿意接受处罚,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豫x三轮汽车行至扶沟县农牧场至大新公路X路段时,撞住了同方向贾某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右侧尾部,造成贾某邦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车辆严重超载、制动偏刹、未确保安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家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受害方x元。受害人家属对此赔偿满意,不再要求追究朱某某的刑事责任,可对朱某某从轻处罚,主动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供认交通肇事的全部过程。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邹某某的证言、田某某的证言,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父亲贾某邦没有驾驶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没有行车证。3、扶沟县公安局尸体检验记录一份,证明受害人贾某邦系交通肇事致胸腹部闭合伤死亡。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朱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扶沟县公安局痕迹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在三轮汽车左后轮外侧面和摩托车右侧尾部检验到有一致的擦划痕迹。4、现场勘查笔录一份、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当时发生交通事故现场情况。5、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证明贾某邦未办驾驶证。称重单,证明豫x超载的事实。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机动车手续齐全。身份证。证明被告人朱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被告人朱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报警,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对受害方已民事赔偿,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光明

审判员王俊霞

审判员娄本升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阙茂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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