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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诉舞钢市庙街乡刘沟建材厂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12  当事人:   法官:刘强   文号:(2008)舞民初字734号

原告(反诉被告)苗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舞钢市X乡X村建材厂

负责人董某

委托代理人宗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原告苗某某诉被告舞钢市X乡刘沟建材厂(以下简称刘沟建材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刘沟建材厂负责人董某、委托代理人宗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某诉称:2007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出让协议一份,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拖延履行义务,致使原告无法接收建材厂,无奈之下,原告只有在原95万购买价的基础上,又增加20万,双方另行签订一份企业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未按约定提交应交付的相关证照,又拒不配合办理刘沟建材厂有关证照变更登记手续,致使原告至今无法进行生产经营,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关证照,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

被告刘沟建材厂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在出让协议未签订前双方就有一个三年的租赁协议,并已将该厂交付给原告,因此本案中不存在无法接收问题,另外合同签订后原告违法组织生产,并销售部分商品。二、双方合同按有关法律规定,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才能生效,但现在没有经过批准,原告就组织生产,导致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诚意,并且原告是公务员,不能从事矿业开发、开采,因此被告才没有给原告提供相关手续。针对原告的本诉提起反诉,以双方所签《企业出让合同》因被反诉人主体特殊,违背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请求确认2007年11月1日双方所签《舞钢市X乡刘沟建材厂出让协议书》无效;返还建材厂并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6日刘沟建材厂(甲方)与苗某某(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租赁经营甲方建材厂,期限自2007年6月16日至2010年6月16日。年租金60万,乙方每年分两次支付完全年租金。合同签订后,刘沟建材厂交原告经营。2007年11月1日刘沟建材厂负责人董某(甲方)又与苗某某(乙方)签订《舞钢市X乡刘沟建材厂出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舞钢市X乡刘沟建材厂现折价为人民币95万元,含该厂债务。甲乙双方及原合伙人共同确认,一致同意本次甲方出让总价款为人民币95万元;甲乙双方确认并同意自本协议成立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上述出让价款之一部分,即人民币20万元,作为本次出让的预付款,由乙方一次性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甲乙双方确认并同意,自本协议生效并本协议项下甲方庙街乡刘沟建材厂业已合法过户至乙方名下,及相关证件手续合法过户至乙方名下之日起7日内,将上述出让价款之剩余部分,即人民币30万元由乙方一次性汇入双方共同认可的账户,相关具体事宜届时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本协议一经生效,双方必须自觉履行,如果任何一方未按协议规定,适当地、全面履行义务,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之造成的全部损失,并向守约方支付本协议项下交易之10%违约金。2008年7月25日舞钢市刘沟建材厂(甲方)与苗某某(乙方)又签订一份《企业出让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2007年11月1日刘沟建材厂转让协议一事经充分协商达成以下补充合同:一、乙方在原转让费95万元的基础上增加20万元给甲方。二、乙方已付甲方现金、替甲方还外欠账(此处未填写具体数额)元(具体数额以双方对账单为准),下余(此处未填写具体数额)元,乙方于2008年7月28日开始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交给本合同见证律师宋杰夫,甲方也在上述时间内将刘沟建材厂所有证照、相关资料、印章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许可证(正、副本)、环保评估等全部手续交给宋杰夫律师。三、甲方外欠债务由甲方通知债权人出具收条经乙方签字后到宋杰夫处领取现金,充抵乙方转让费,债权人不同意转让债务的,由甲方偿还,与乙方无关。四、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建材厂有关证照过户登记,提供有关盖章、签字等必需合格手续,过户费用(以正式收据为凭)甲乙双方各自承担50%,四方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生的其它无票据支出,由乙方承担五千元,多余部分由甲方承担。五、存放在宋杰夫律师处的出让金必须保证不低于10万元,待过户手续登记后甲方才能从宋杰夫律师处领取。过户时按乙方要求过户给杨风霞。六、本合同自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原有协议、合同如与本合同冲突,概以本合同条款为准。如有违约之处,违约方则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伍拾万元。”甲方有董某签字并加盖有舞钢市刘沟建材厂印章,乙方有苗某某签字,并有见证人宋杰夫签字。后舞钢市刘沟建材厂未将有关证照进行过户,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庭审中反诉原告刘沟建材厂提供的采矿许可证显示:采矿权人为董某;矿山名称为舞钢市X乡X村建材厂;有效期限为二年(自2006年5月至2008年5月)。

2007年5月16日刘沟建材厂(甲方)与苗某某(乙方)签订租赁协议后及2007年11月1日双方签订《舞钢市X乡刘沟建材厂出让协议书》后,苗某某分数次支付董某现金并替刘沟建材厂归还部分外欠账。

本院认为:双方所转让标的虽名称为建材厂,但双方所争执的提供相关证照、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中即包括采矿许可证,采矿证是取得采矿权的表现形式,所以双方合同内容实为变更采矿权主体。双方变更采矿权主体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关证照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该合同因违背了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无效,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反诉原告要求返还建材厂的请求应予支持。而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苗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苗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建材厂返还给

反诉原告舞钢市X乡X村建材厂。

三、驳回反诉原告舞钢市X乡X村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苗某成军负担;反诉费7300元由反诉原告舞钢市X乡X村刘沟建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强

审判员张冬仙

陪审员王丹

二00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宇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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