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曹现锋,郑州市二七区京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2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九年三月十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了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1月24日零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金碧辉煌夜总会”内作保安当班时,与前来消费的张××等人因故发生争执,周某某持钢管将张××的右臂打伤,致张××右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张××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张××因伤支付医疗费3947.68元、交通费1860.5元,其月平均收入为2829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陈述,案发当晚,其和几名朋友到“金碧辉煌夜总会”为朋友彭××庆贺生日。零时许,不知为何其朋友在该夜总会的后门处与保安发生争执,几名保安到一房间内脱下保安制服换上便装后,手持钢管威胁并殴打其朋友,其劝阻时,被一名保安持钢管打伤右手臂。该陈述被殴打经过,有目击证人彭××的证言印证。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经被害人张××和证人彭××分别辨认,均确认周某某即是案发当晚持钢管打伤张××之人,有辨认笔录在卷证明。
2、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其系“金碧辉煌夜总会”的保安。案发当晚其当班时,因与夜总会的几名小姐发生争执,有几名男子持啤酒瓶对其殴打,其遂持钢管与对方厮打。证人薛海源、彭宠星(均系夜总会保安)证明的案发原因均印证了被告人供述,且证明,当时看到周某某身着便装手持钢管将对方一名男子打倒在地,被打男子用胳膊阻挡。
3、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公(郑)伤检(鉴)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确认,张××右尺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4、公安机关抓获周某某时,从保安室内提取钢管一根,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
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和工资表等证据,证明了其因本案所受经济损失的事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法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18元。
张××上诉及其委托代理人均称原判认定赔偿数额错误,具体如下:(1)误工费过低;(2)张××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判未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不当;(3)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应予支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张××上诉及其委托代理人均称原判认定赔偿数额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人张××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可知,其受伤后,先后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武警河南总队医院、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巩义骨科医院接受治疗,但并未住院,且无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其误工时间,一审法院根据其损伤程度,并依据其提交的收入证明及系美发师之职业特点,酌情判定其误工时间为三个月,并据此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经查,上诉人张××并未做过伤残等级鉴定,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和交通费等费用,因上诉人张××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亦无法定机构的相关鉴定结论支持,依法不应认定,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综上,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庞景波
审判员耿磊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董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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