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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解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03  当事人:   法官:李素丽   文号:(2009)舞民初字第342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解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解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2月11日被告解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钱,原告将母亲曹锦兰(现已去世)的x元养老钱借与被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都推脱不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解某某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解某某于2000年4月7日从王某某处借款x元,并给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2002年2月1日被告就此借款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解某某借王某某母亲人民币x元,利息按2分5厘执行,计算到2002年4月7日共x元,本息共计x元,归还时本息一起付清。王某某母亲曹锦兰于2005年5月6日逝世,曹锦兰的其他两位继承人(冯运生、冯连生)对此款放弃继承。

本院认为:被告解某某借曹锦兰x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曹锦兰死亡,其他继承人放弃对该债权的继承,作为曹锦兰之女,原告有权主张此债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解某某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本金x元,支付逾期利息x元,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100元由被告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素丽

审判员刘强

陪审员李宇巍

二00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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