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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蒋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蒋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力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6月自行相识,于1994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甲。双方婚初感情尚可,之后因性格不合,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现长期在国外,双方已无感情。据此,原告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离婚后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给付抚育费人民币10,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双方婚后所购的位于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自愿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67.5万元,在上述房屋内的法国出产的原装音响(含金正牌DVD及雅马哈混合音响)及三菱牌组装挂壁式1.2匹空调归被告所有,房屋内的其他财产归原告所有,对被告出面借其母亲的2万元,原告同意负担1万元,款项由原告给付被告,由被告再还给其母亲。此外,双方无其他财产或债权、债务要求法院处理。

被告蒋某辩称,双方婚后缺乏沟通,现被告长期在国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2009年11月25日,被告蒋某在当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奥地利大使馆领事部的(某)奥领证字第某号公证书公证确认系其本人签名的《离婚书面意见》中表明:1、同意离婚。2、离婚后孩子(张甲)随被告共同生活,孩子的抚养费要求原告每月支付150元,直至孩子满18周岁,法院判令离婚后当日起,一年内一次性付清。3、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房价按135万元计,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67.5万元,被告必须在判决后半年内付清。上述房屋内的法国出产的原装音响一套(含金正牌DVD及雅马哈混合音响)及三菱牌挂壁式1.2匹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房屋内的其他财产归原告所有,对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即借被告父、母亲的2万元,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原告负担的1万元,由原告在本判决之日起半年内交付被告,被告再还给蒋某及蒋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6月自行相识,于1994年12月16日在上海市普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甲。双方婚初感情尚可,之后因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淡漠。被告于2004年12月出国后,双方沟通甚少。2008年3月被告回国仅逗留了三周即带双方所育之子张甲出国,原、被告分居至今,感情已无和好可能。张甲现随被告在国外生活,其也表示愿由母亲抚养。审理中,被告表示,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育费150元外,其余同意原告的请求。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系我国婚姻家庭制度基本准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双方为琐事产生矛盾致关系不睦,现被告出国多年,夫妻间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审理中,双方对孩子抚养、财产分割、住房安置均取得一致,并无不当,亦应予准许。涉及对外的债务,现双方确认的一笔2万元,原、被告在审理中达成一致,即由原告支付给被告1万元,由被告对外全额偿还,双方案外自行了结一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离婚;

二、离婚后,双方生育之子张甲随被告蒋某共同生活,原告张某应自2009年2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育费人民币15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离婚后,上海市X路甲弄甲号甲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张某所有,原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蒋某房屋折价款67.5万元,被告蒋某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四、离婚后,上海市X路甲弄甲号甲室房屋内的法国出产的原装音响一套(含金正牌DVD及雅马哈混合音响)及三菱牌挂壁式1.2匹空调一台归被告蒋某所有,房屋内的其他财产归原告张某所有;其余现在原告张某、被告蒋某各人处及各人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2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蒋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力新

书记员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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