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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李某某、黑龙江省佳木斯市绿奇农业生产资料经销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9-01  当事人:   法官:魏巍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535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广斌,内蒙古天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宏大种业商店的业主),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刘淑文,吉林省永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市绿奇农业生产资料经销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铁汉,黑龙江省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黑龙江省佳木斯市绿奇农业生产资料经销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广斌,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淑文、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佳木斯市绿奇农业生产资料经销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范铁汉,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原告诉称,我于2008年3月在流水镇X村承包经营了耕地390亩种植高粱,经本村魏廷盛介绍到被告李某某的宏大种业商店购买吉杂101和吉杂90高粱种子各250公斤,被告李某某告知我使用方法与用量:“40公斤高粱种需杂粮种衣剂和甲拌磷各一瓶”,于是我在该店购买上述两种农药各13瓶,并按李某某介绍的剂量和方法播种,半月之后,发现苗出土后生长不正常。我找李某某进行交涉,李某某丈夫李某芒和王某经过现场观看感觉到所供农药有问题,于6月8日赔付给吉杂90高粱种子750斤,给付8500元费用。可补种之后出苗仍不正常,经向专家咨询是残存甲拌磷所致。经同李某某交涉时,她找来另一被告在长岭代理处业务主管王某,王某承诺,如果是甲拌磷和杂粮种衣剂所造成,厂家给付赔偿。当实验结果出现不良反应时,他走了。原告所造受的损害是两被告对产品作出误解的虚假说明所致。从《农药大典》的科学理论,甲拌磷只能使用颗粒剂,而且是必须添加5-7倍的细沙或者土,同时是隔垄施用。而二被告供应的甲拌磷乳油,是防治棉花蚜虫,螨虫和地下虫害,由此可见防治对象仅限于棉花害虫,绝不是对任何种子都能拌用。被告告知的剂量也严重超标。这也成为影响发芽,出苗的重要原因。原告提供的甲拌磷乳油标签,以及《农药大典》当中的药理解释,减产的鉴定书足以证明被告侵权事实成立,所以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379.576.32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2008年3月份原告来找我购买种子和农药时,我说你承包开荒地的碱性甸子不易种高粱,应种葵花,但他执意要种高粱说减产与我无关,于是在我处赊的种子和农药,我告知了使用方法和用量,原告减产原因是耕种的方法不对,正常每晌地不能少于30斤种子,可他用了14斤。致于我给他拿种子和钱让他第二次补种是借给他的到秋一并结算。国家六部委局2008年X号公告禁止使用农药中没有甲拌磷;农业部X号公告中已明确规定对甲拌磷的使用范围并没有规定不能拌种,所以说甲拌磷不是国家禁止使用农药。原告的损失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我不同意赔偿任何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佳木斯绿奇农业生产资料经销中心辩称,原告购买种子是在李某某处购买的与李某某形成买卖关系,李某某又推荐了用杂粮种衣剂与甲拌磷合用有杀虫作用,与我单位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李某某已说明她的甲拌磷与种衣剂是在习立伟处购买,原告起诉我单位是涉及王某到现场指导,而刁立伟、王某根本不是我单位员工,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称高粱苗不生长是残存的甲拌磷所致,要有权威鉴定机构出具结论不能靠本人推定缺少证据支持。作为原告在使用甲拌磷时也要阅读使用说明,“此农药可防治棉花蚜虫、螨虫和地下害虫”原告说亩产量达到1500斤,这个产量同样要求有权威机构出具结论。原告要求赔偿379.576.32元的主张缺少证据支持,我们认为我们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我们不同样赔偿。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岭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长岭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魏巍

审判员车丽霞

代理审判员刘慧敏

二○○九年九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哈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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