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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某诉东方市人民政府宅基地使用权确权行政争议案

时间:2000-07-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行终字第34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海南行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某,男,一九六四年出生,汉族,东方市X镇人,现在东方市公安局巡警大队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许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东方市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

原审第三人曾某,男,46岁,汉族,东方市X镇X村人,现住(略)。

上诉人麦某因土地(宅基地)使用权确权行政争议一案,不服东方市人民法院二000年三月二日作出的(2000)东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于二000年四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000年六月一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争议地位于东方市X镇X路,东西长17米、南北宽4.7米,面积为79.9M2,该地原系八所村民张发祥使用,1986年5月,曾某以其侄子曾某良之名跟张发祥买下252.84M2宅基地(其中包括争议地79.9M2)。1993年8月,麦某伯父生前立下遗嘱将其自家宅基地中的200M2赠与给麦某(包括争议地79.9M2)。麦某于1994年向土地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并缴纳了土地费483元及办证、丈量费50元,并于1998年间盖房时与曾某发生争议,东方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6月15日作出处理决定,认为双方均无土地使用证,麦某土地来源不清,曾某土地来源清楚,将争议地79.9M2使用权处理归曾某,对收取麦某的土地费作退还处理。原审判决认为:争议双方都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麦某的土地来源因其伯父已故,其遗嘱缺少法定形式,没有证明效力,且该地没有取得合法手续,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曾某虽与八所村民买地没有依法登记,但鉴于目前本市区内此类情况较多,只要政府部门许某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应视为合法,东方市人民政府将争议地79.9M2使用权处理归曾某并无不妥。据此,判决维持东方市人民政府1999年6月15日作出的东府行决字(1998)第01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麦某负担。

原审法院随案移送的证据有:1、被告提交的《东方市八所城市公用建设用地证明书》、1985年6月7日八所管区X镇政府签订的《补办土地赔偿证书》、1986年曾某良与张发祥签订的《断卖土地契约》、东方市土地管理局在1998年9月11日分别调查张发祥、曾某、麦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及主持召开上述三方参加的协调会笔录、东方市土地管理局1998年8月20目及8月25日两次要求麦某停止施工、维持土地现状的书面通知及送达回证;2、原告麦某提交的其称其伯父麦某全生前于1993年8月1日所写遗言(该遗言第二条称将200M2宅基地划给麦某建房)、东方市土地局1994年10月14日收取麦某土地费483元及丈量费50元的收款收据、其填写的土地登记发证申请书;3、第三人曾某提交的曾某良于1999年10月8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书(称宅基地是曾某以其名义所购买)、其1994年11月8日填写的土地登记发证申请书。

上诉人麦某上诉称:1、1986年5月2日与张发祥买地的是曾某良,庭审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曾某良将土地转让给曾某,因此,本案土地争议的主体应是曾某良,被告以曾某作为本案土地争议的主体作出处理决定是错误的;2、被告认定曾某土地来源清楚,认定上诉人土地来源不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土地是曾某良与张发样购买的,曾某土地来源不清;第二、该地是国有土地,是岛西林场的林地,而不是八所大队的集体土地。即使是集体地,张发祥也无权出卖,而上诉人对该争议地已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登记申请,土地管理部门已收取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费及办证费,实际上上诉人与市土地局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土地出让合同关系,虽然东方市人民政府未将土地证颁发给上诉人,但责任不在上诉人,上诉人实际上已享有该争议地的合法使用权。而曾某在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东方市人民政府将争议地处理归曾某使用,违反法律规定;3、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一是超过法定期限作出判决;二是原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提出的要求审判人员回避的申请,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合法的判决。

被上诉人东方市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曾某在1986年以其侄子曾某良的名义跟八所大队村民张发样买下252.84M2宅基地,其中的79.9M2是现本案争议地,该块宅基地是八所大队于1982年出让给张发祥土地中的一部分,有1982年八所建委颁发给张发祥的《东方市八所城市公用建设用地证明书》可以证明,上诉人麦某称其使用的20OM2宅基地是其伯父所赠,但未能提供任何的土地使用凭证。东方市土地局1992年受理上诉人麦某的土地登记申请,开始由于工作人员大意,不知道其申请登记的宅基地存在争议,后发现己停止给其办理土地使用证。本府经调查认为上诉人麦某土地来源不清,曾某土地来源清楚,故将争议地处理归曾某。

原审第三人曾某述称:争议地原是低洼水塘地、不是林地,1986年5月2日本人以侄子曾某良的名义跟张发祥买下252.84M2宅基地,并于1994年向东方市土地局申报土地登记.1994年大水将上诉人麦某伯父的围墙冲倒后,其乘机侵占了争议地,当时张发祥已要求土地局进行处理,所以一直停止办理发证至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除上诉人麦某对最初原宅基地的性质及原告主体提出异议外。上诉人麦某、被上诉人东方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曾某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上述证据的效力和据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审查确认,原审法院移送的证据材料对本案相关事实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麦某和原审第三人曾某对争议地均无合法使用权。上诉人麦某以争议地是其伯父麦某全生前所赠与的200M2宅基地中的一部分为由主张使用权,但其伯父麦某全未依法取得该地使用权,故其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第三人曾某以其侄子曾某良名义在1986年5月私自跟八所大队村民买地,虽未依法办理登记,但其行为发生在土地管理法实施之前,且此类情况在当地较普遍,东方市人民政府就此类问题已专门发文,根据具体情况可采取补办用地手续等补救措施解决。东方市人民政府根据曾某土地来源清楚及该地现状直接将争议之宅基地使用权确认归其使用,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上诉人麦某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文壮

审判员龙籍忠

审判员王东史

二000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蓝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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