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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与李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1  当事人:   法官:刘晓秦   文号:(2009)祁民一初字第308号

原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元,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系被告李某乙姑妈),女,退休干部,住(略)。

原告彭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秦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元,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甲诉称,2008年6月8日(农历端午节)上午,被告驾驶的农用三轮车与原告之子彭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彭某及乘坐在车上的彭某之妻与其母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将肇事车辆开到了原告家。当天,被告主动承担了彭某等三人的检查治疗费用。次日,被告纠集二三十余人到原告家,将原告夫妻致伤,并绑架了彭某,后经派出所出警,事态才得以平息。同年6月11日下午15时许,被告又带了10余人闯进原告病房,以要求原告退还6月8日其为彭某等三人支付的医疗费1600元为由将再次原告致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96.29元、误工费76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护理费295.30元,合计5971.3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彭某甲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彭某甲于2008年6月28日向其代理人的自述笔录,证明:2008年农历端午节这天,被告驾驶三轮车撞伤原告之子彭某等三人的情况;2008年6月9日,被告组织了四台小车大约二三十余人到原告家打伤原告夫妇的情况;2008年6月11日,被告再次纠集10余人到原告住院治疗的病房,关起门来打伤原告的情况。

2、余维花(系原告亲家母)的司法鉴定书,证明2008年6月8日,余维花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

3、祁东县交警大队发给被告的《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证明:2008年6月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受理。

4、被告亲笔立下的字据(原件)一张,内容是:“因李某乙撞彭某摩托,三轮车由车主李某乙开回家去了,关于李某乙撞伤彭某岳母的事,双方另行协调”。证明被告撞伤彭某等三人的事实。

5、证人彭某丁的证言,证明2008年端午节的第二天中午,被告叫了三、四台小车子大约二三十余人到原告家打架,原告被被告这边的人打倒在地上。

6、证人彭某灵(系原告之兄)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起源于2008年端午节时,被告驾车撞伤了原告的儿子、儿媳及原告亲家母等三人,被告当天支付了医疗费;被告第二天叫了二三十多个人,开了三、四台车到原告家想讨回医疗费,打伤了原告夫妇;同年6月11日,原告夫妇在祁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时,被告还请人到病房里去打原告夫妇。

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08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13日期间在祁东县人民医院住院,与原告同病房;2008年6月1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事后听说叫李某乙)与三、四个人走进病房,共同将原告打伤。

8、证人彭某英(系原告之妻)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8日的交通事故情况;6月9日被告纠集了二三十余人,组织了四台小车到原告家里打人的情况;6月11日被告再次纠集多人到病房里关起门来殴打原告的有关情况。

9、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属于轻微伤。

10、原告的住院医药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费收费据,证明原告因伤住院花医疗费4296.29元、司法鉴定费300元。

11、证人彭某周(系原告之兄)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11日中午,他到医院看望原告夫妇,在原告病房门口时,迎面碰到被告带着三、四人从里面出来,后经了解,才得知此前被告带人打伤了原告。

被告李某乙辩称,2008年6月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原因是由于彭某超车时车速过快,避让不及左前方的沙堆,彭某的摩托车自行翻入路旁的水井,致使彭某及其妻、岳母等三人摔伤,被告未撞到彭某的车,故被告对该起交通事故不负有责任。原告得知彭某等人受伤之后,强行扣押了被告的农用三轮车,属于违法行为。被告迫于原告父子等人的威胁,违心地为彭某等三人支付了医疗费1600元,不能视为被告承认有撞伤彭某的事实。同年6月9日中午,被告与二个亲友来到原告家,协商放车事宜,不料遭致原告父子及其亲戚的毒打,致使被告全身多处受伤。同年6月11日,被告正在祁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伤,对于原告被人打伤之事,被告毫不知情,原告所受之伤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乙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祁东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药费收据一张(复印件)及费用清单,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9日至2008年6月11日期间在祁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证人龙祝生出具的证明,证明2008年6月12日,他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到过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在原告家见到被告的三轮农用车,发现该车无新鲜碰、撞、挂的痕迹。

3、祁东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于2008年6月9日下午对彭某的询问笔录,彭某陈某,2008年6月8日上午9时许,他骑男式摩托车载着其妻及岳母从洪桥镇街上返回家,途经白云村X路段时,见被告驾驶三轮农用车同向行驶在前面,当时彭某不知道车子要向左转弯,他就慢速从左边超车,三轮农用车左转弯时将他的摩托车挂倒,他们三人被翻倒马路边上的水井里;他与父亲在未找到被告的情况下,将被告的三轮农用车开到了自己的家中;当天中午,被告自愿支付了检查治疗费用一千多元;次日中午,被告纠集俩人一起来到他家,指责他们敲杆,双方发生扭打,互有致伤,他被被告方的人拖到城东派出所。

4、祁东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于2008年6月12日上午对原告彭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为2008年6月11日被人打伤向公安派出所报案。

5、祁东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于2008年6月9日下午对被告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为2008年6月9日被原告父子打伤向公安派出所报案。

6、证人刘翠英(系被告婶婶)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8日,刘翠英见到被告的车辆行驶在彭某的摩托车之前,彭某自己超车,摔倒在路边的水井里,被告并未撞到彭某。

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9、10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6、7、8、11有异议,其异议的理由是:证据1、6、8、11,系原告本人及其亲属的证言,内容不真实;证据5,证人彭某丁只是见到纠纷的后段情况,被告此时已被打晕在地上,也不可能召集众多亲友致伤原告,故该证言亦不真实;证据7,证人陈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能确定该证言是否系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且证言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具有证据效力。(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有异议,其异议的理由是:证据1,系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因伤住院的事实;证据5,系被告本人的陈某,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6,系被告亲属,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不真实,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4、9、10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3、4,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5、6、7、8、1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对于证明“2008年6月8日原告之子彭某与被告李某乙之间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被告的三轮车是被留置在原告家的经过及2008年6月9日原、被告为何发生打架”等内容相矛盾,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之子彭某向公安机关的陈某,发生在本案起诉之前,相对来说,更接近客观事实,又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6、7、8、11中,对于证明上述三个方面事实的内容,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1、5、6、7、8、11中对于证明“2008年6月11日原告在医院病房被被告等人打伤的事实”,虽然被告提出了异议,但被告对其异议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根据原告之子彭某向公安机关的陈某,被告在2008年6月9日被致伤的情节,以及证人彭某周在祁东县人民医院见到了被告,可以印证被告在祁东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对证明其于2008年6月9日被原告父子致伤这一事实与原告之子彭某的陈某是相吻合的,故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孤证,证人系被告婶婶,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一致陈某,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6月8日(农历端午节)上午,被告驾驶一辆农用三轮车从祁东县X镇往过水坪镇方向,原告之子彭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载其怀有身孕的妻子及岳母行驶在被告的三轮农用车后面,二人为同向行驶。当行至祁东县X镇X村李某组地段时,彭某从左边超车,恰遇被告左转,彭某避让不及前方左侧的沙堆,摔入路旁的水井,致使彭某及其妻、岳母等三人不同程度的受伤。被告见状后,未对彭某等人施救,继续驾车回家。彭某立即打电话告知了原告,原告闻讯后与其二个儿子一同赶到出事地点。尔后,原告父子到被告家寻找被告未果,见被告的三轮车停放在院子里,于是接通电源线将车发动,朝原告家的方向驶去。临近原告家时,被告闻讯赶上原告父子,原、被告一番交谈之后,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将三轮车留置在原告家。当天中午,被告陪同彭某等三人到祁东县妇幼保健院进行了检查治疗,并支付了彭某等三人的医疗费1600元。2008年6月9日13时左右,被告与侄儿李某勋及其朋友共三人一同来到原告家,打算与原告协商放车事宜,因被告方有人责备原告敲诈,原告非常生气,立即冲到其面前,继而双方扭打起来,原告之妻及其几个儿子、二个外甥与被告等三人亦打作了一团。被告的亲友闻讯亦纷纷赶到原告家,有的参与劝架,有的参与打架,后经公安机关出警,纠纷才得以平息。当天下午,被告亲友见被告伤势严重,遂将被告送到祁东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08年6月11日,原告因为身体有伤,亦到祁东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与被告同住一层病房。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李某乙纠集四、五个亲友一同来到原告的病房,责问原告敲杆,要求原告退回被告为彭某等三人花费的1600元医疗费,遭到原告拒绝。被告等人待原告输液完后,将原告同病房的其他三个病人赶出病房,并关上门,将原告致伤。尔后,被告等人离开了原告病房。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同年6月27日,原告伤愈出院。原告因伤花医疗费4206.29元、鉴定费3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源于2008年6月8日原告之子彭某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的当天,原告之子彭某及被告均未就交通事故请求当地公安交警部门作出处理,以致双方互相推卸责任。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对彭某等三人履行救助义务,其行为有悖道义,导致原告对被告产生怨恨,从而引发矛盾。原告得知彭某等三人受伤之后,不是向交警部门报案处理,而是扣押被告车辆,其行为激化了矛盾,因此,在本案起因上,原、被告均有过错。随后,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陪同彭某等三人到医院检查治疗并为其支付了1600元医疗费,可见被告有悔悟,双方本应进一步协商,将矛盾彻底化解。但在次日中午,被告与二位亲友一同到原告家协商放车事宜时,原、被告双方因为言语不和,发生了扭打,造成原、被告均有受伤,原、被告之间的矛盾进一步升级。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2008年6月11日,被告纠集亲友,故意将正在住院治伤的原告致伤,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296.29元、鉴定费3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可列入本案赔偿的范围;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依法核定误工费为288.80元(按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4512.50元/年除以250天再乘以16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2元(按实际住院天数16天乘以12元/天计算),对其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原告系轻微伤,尚不需护理,且医院也未指定护理,故本院对其护理费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296.29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28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合计5077.09元。被告辩称其未致伤原告的观点,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彭某甲的经济损失5077.09元的70%,即3553.9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彭某甲自负;逾期未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20元,原告彭某甲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晓秦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小青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因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按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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