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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贾某某、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冠军,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贾某某、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建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邢冠军、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6月1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以其结婚证、房产证作担保。双方约定借期一个半月。后贾某某还x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x元。

被告刘某乙辩称,刘某甲所述与事实不符。借款时刘某甲逼迫我出具了x元的借条,胁迫我交给他结婚证和房产证后,只给我x元。后贾某某还款x元,刘某甲也没有出具收条。实际仅欠刘某甲x元。

被告贾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贾某某与刘某乙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15日,刘某乙向刘某甲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甲现金壹拾叁万元整(x)借期一个半月,如到期不能偿还,愿将其住房折抵。后贾某某还款x元。刘某甲催要下余借款未果,遂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刘某乙向刘某甲出具的借条,刘某乙与贾某某的结婚证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某乙向刘某甲借款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有效。刘某乙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贾某某与刘某乙系夫妻关系,刘某乙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贾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乙借款系刘某乙的个人债务,故应当认定刘某乙所借款系刘某乙与贾某某的共同债务。刘某甲要求刘某乙、贾某某共同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某乙辩称刘某甲逼迫其出具x元的借条,实际借款为x元,但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刘某乙辩称贾某某已还借款x元,但无事实根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甲借款x元。

二、被告贾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刘某乙、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建玲

二Ο一Ο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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